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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陳德城
相對人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9萬0979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受償完畢,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屆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8萬1289元,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執行法院之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3號及104年度取字第130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9萬0979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80萬9690元,相對人並於105年6月3日陳報本院同意聲請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8萬1289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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