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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相對人
楊銀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97萬元、36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9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77號、99年度存字第2678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5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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