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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讚、許清華

  • 原告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就其勝訴部分得預供擔保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雖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385元 ,惟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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