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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思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群
相對人
楊宜群(即楊定鈺之繼承人)

      楊宜斌(即楊定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楊宜群即楊定鈺之繼承人、楊宜斌即楊定鈺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得聲請該管法院,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思微有限公司楊宜群、楊宜斌及楊定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末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未聲請執行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士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30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70號、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聲請人僅對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楊定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士林地院塗銷查封登記,楊定鈺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楊宜群、楊宜斌繼承,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楊定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宜群、楊宜斌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楊宜群、楊宜斌,其二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楊宜群即楊定鈺之繼承人、楊宜斌即楊定鈺之繼承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思微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未執行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思微有限公司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書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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