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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請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祥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相對人
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義彰

      楊水樹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經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司全聲字第2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5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415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15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之假扣押本案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足額受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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