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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相對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4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104年度存字第76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尚未判決確定,然而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堪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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