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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1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永州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州企業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656元,然唯一股東兼董事簡梅英已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致聲請人無從送達核定稅額之通知,並續為強制執行。為清理欠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當在維繫公司正常之經營,在公司依法應解散時,自無適用。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已解散,須依同法第24條規定為清算,自無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係由一人股東簡梅英組成,簡梅英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2日函可查,是簡梅英死亡後,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1人之情,依上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而行清算,自無因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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