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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6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請人
陳柏廷律師即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對照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兩者並不相同,且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即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相對人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一○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極軒公司負責人鄭梅芳死亡,而實際負責人戴瑞祥拒不提供公司報表,伊亦曾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實質認定伊與極軒公司間委任清算之關係業經終止,是請本院再將伊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極軒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一○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六二六號裁定略以:「上開函文或能證明聲請人曾以上開律師函催告極軒公司及其股東提出相關資料,但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不適任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極軒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駁回在卷;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略以:「況聲請人既為極軒公司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與極軒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聲請人於前開駁回其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後,既再聲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司聲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准將聲請人對陳秀鳳告知已解除與極軒公司間清算人職務律師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亦無再向法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聲請解任清算人裁定兩件在卷可佐;本件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極軒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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