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勛達(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相對人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凰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570萬7787元,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原選任翁進發為清算人,惟翁進發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向鈞院重新聲報清算人就任,致前揭滯欠稅額無法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7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635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故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原有股東張勛達、吳維西、黃華琳共3人,其等並均為相對人董事,並由張勛達任董事長,有前揭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惟於100年9月1日股東吳維西、黃華琳將其等之全部股權,及張勛達將其部分股權分別讓與翁進發,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餘翁進發及張勛達2人,相對人旋於100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翁進發為清算人,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然翁進發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茲相對人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由其股東會選任翁進發為清算人,而翁進發已死亡,聲請人按同法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即屬有據。爰審酌張勛達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應較瞭解相對人狀況,當能對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作出適當判斷,且張勛達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勛達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