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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溫祖明

  • 原告
    葉思義即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葉思義即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葉思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英特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105 年4 月21日北院木民翔105 年度司司字第157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5 年4 月15日清算完結,經徵得葉思義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思義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57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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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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