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強
- 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相對人
-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9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0,000股,聲請人持股比例為5.13%,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按時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董事會應造具之各項表冊提起股東會承認,復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間停業,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7-14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3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50091號函推薦邱盈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自94年4月4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1年,現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