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3534576)
清 算 人 程祖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程祖逖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其董事長張月娥、邢及第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20日死亡,董事羅金雲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及怠報金合計新臺幣121,459,096元,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100年6月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16580號函、民事判決等影本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審酌程祖逖(46年6月23日出生)曾於89年至96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處理能力,足堪辦理清算事務,爰選任程祖逖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