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6號
- 聲請人
- 陳光旺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優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加坡商優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並未如同法第79條但書、第127條但書或第322條第1項但書設有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故除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外,尚不得由股東、股東會或董事會另選清算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新加坡商優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由董事會決議撤銷在臺分公司,另指定第三人陳玲玲為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並經相對人公司申請經濟部撤回認許獲准在案。伊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依法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伊前於103年7月31日因故請辭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依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選派陳玲玲為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經理人(有聲請狀、新加坡商優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許表、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業於103年7月31日即本件聲請提出前請辭,於本件聲請提出時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滋生疑義;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後,固已具狀說明,但其內容無非重申原申請狀意旨,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業已於103年7月31日請辭職務,而相對人公司並於104年3月30日由董事會決議撤銷在臺分公司,另指定第三人陳玲玲為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云云。今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復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其權利義務將會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而受影響,其自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甚明;縱其曾經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人,亦係呈報法定清算人之問題,毋論其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且已辭職,難認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非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