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和慶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3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就兩造之家庭背景,詳加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日是否共處,是否會熟識至將私人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證人楊衍崧雖因記憶力不足,對於系爭同意書簽寫地點與上訴人之陳述有所差異,但仍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並於楊人淦、楊衍崧見證下,由楊人淦代筆書寫系爭同意書。另楊明珠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告知楊人淦代筆書寫系爭同意書,隨後自行將印鑑章交楊人淦用印,並經由楊衍崧、楊人淦見證,表示被上訴人會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履約,將受領金額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即考上東吳大學國際經濟與貿易系在職專班,雖白天尚有另份薪水收入,惟每學期學費高達10餘萬元,上訴人得否領取先父原退休俸半數,尚有待審酌。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虛偽意思表示,欺騙上訴人其將如期交付所領取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獎金,於款項入帳後即避不見面,任意將戶籍遷至南部,造成公文無法送達,浪費國家資源。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6,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及系爭同意書是否係被上訴人在場,並於楊人淦、楊衍崧見證下,由楊人淦代筆書寫等情。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云云,於法應有未合。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