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慧珠
- 被上訴人
-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委託上訴人承辦同年3 月18日出發之「哈魔法~大阪四都環球影城五日遊」日本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經被上訴人繳付定金10萬元,並指定住宿酒店為:大阪喜來登酒店、京都ROYAL HOTEL 、神戶POTOPIA HOTEL (下合稱大阪喜來登等酒店)。嗣上訴人告知因值日本旅遊旺季,無法訂到上開指定酒店,預定改為:大阪南千里水晶飯店、青山高原RosaBlanca、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並由上訴人補償住宿酒店等級差額每位旅客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仍於同年3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合團契約書,系爭旅遊團之旅客張慧兒等20人、陸寶鑫則與上訴人簽訂三方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而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亦明文約定:「行程、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收取團費尾款及交付團體說明會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改定住宿酒店及補償每位旅客1 千元差額等情,於簽約前已然知悉且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證人張慧兒為系爭旅遊行程旅客之一,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居於利害關係相反地位,其證詞應不足採。原審對上述兩造旅遊合團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內容未予審酌,且未考量證人身分是否具利害關係,率然採納證人張慧兒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價目表之真實性可疑,未盡舉證責任,卻未以同等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酒店網站報價資料是否真實,即單方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報價資料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兩造已合意改訂大阪南千里酒店、青山高原Rosa Blanca 、姬路グリㄧンホテル坂元酒店,及該等酒店與兩造原合意之大阪喜來登等酒店是否同等級、住宿房價總額差距若干等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不服,然此均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