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薛中興
- 當事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郭庭光律師 追加原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俞一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為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 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 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驛公司)係對被告等主張承攬被告俞一欣發包之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32萬1477元,與 追加原告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對榮邦公司主張承攬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32萬1477 元(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相同,即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承攬報酬應給付宏驛公司或二次方公司,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經核二次方設計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為追加二次方設計公司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6頁、第269頁反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 旨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宏驛公司主張: ㈠緣原告宏驛公司於104年4月間經追加原告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介紹,承攬被告俞一欣發包之被告榮邦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因俞一欣向宏驛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之裝潢事宜全權委任林進雄負責,宏驛公司乃於104年4月9 日、4月24日、5月19日、7月6日及8月14日分別向林進雄完 成報價及追加工程之報價,並自104年4月13日起進場施作。惟俞一欣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通知宏驛公司提出報價,之後即以宏驛公司報價過高為由,要求宏驛公司停工退場、片面終止契約,並侵占及拒絕宏驛公司進場取回置放於工地之機具材料。經核算至104年8月14日止,宏驛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382萬1477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扣除俞一欣轉交林進雄代付之工程款150萬元,俞一欣尚應給付工 程款232萬1477元(382萬1477元-150萬元=232萬147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俞一欣如數給付。另宏驛公司置留於工地之現場機具材料費用計3萬2400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俞一欣給付。俞一欣合計應給付235萬3877元(232萬1477元+3萬2400元=235萬3877元)。爰先位聲明請求俞一欣如數給付。又倘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非俞一欣,而係榮邦公司,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榮邦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232萬147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俞一欣給付機具及材料費用3萬2400元。 ㈡聲明為(如總表所示): ⒈先位聲明: ⑴俞一欣應給付宏驛公司235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榮邦公司應給付宏驛公司232萬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俞一欣應給付宏驛公司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二次方公司: ㈠104年3、4月間,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俞一欣最初係委託二 次方公司承攬臺北市市○○道○段000號10樓(下稱10樓房 屋)及318號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318號12樓房屋(即系爭建物)部分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極高且繁複,二次方公司遂介紹由宏驛公司直接與被告成立裝修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之系爭工程改由宏驛公司直接承攬施作,故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宏驛公司間。其餘事實則援引宏驛公司之主張。惟倘認二次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宏驛公司屬二次方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二次方公司即得請求俞一欣給付承攬報酬。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俞一欣給付二次方公司未付 工程款232萬1477元。另榮邦公司及俞一欣為取巧於訴訟利 益,竟於本件訴訟中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倘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則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規定訴請榮邦公司給付二次方公 司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二次方公司請求未逾請求權時 效等語。 ㈡聲明為(如總表所示): ⒈先位聲明; ⑴俞一欣應給付二次方公司232萬1477元,及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榮邦公司應給付二次方設計公司232萬1477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俞一欣及榮邦公司則以: ㈠俞一欣或榮邦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驛公司承攬。系爭建物為榮邦公司所有,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係代表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接洽,將系爭工程交由二次方公司承攬。且榮邦公司曾於104年9月10日以定作人身份向二次方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榮邦公司,承攬人為二次方公司。故宏驛公司先位聲明請求俞一欣給付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或備位聲 明請求榮邦公司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均無理由。而二次 方公司至106年12月7日始請求工程款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㈡俞一欣並未侵占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機具及材料,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22日通知二次方公司或宏驛 公司取回,而宏驛公司實際派於現場施作之廠商亦於104年10月27日至現場取回三大卡車之機器及材料。其餘現場剩餘 之殘料,則因榮邦公司為繼續委託他人裝修,而堆放於系爭工程大樓地下一樓儲藏空間。被告復於105年7月27日、8月1日向宏驛公司表示,請其提出5個方便時間以供協調取回機 具材料,並於105年8月16日再次通知宏驛公司聯繫取回。故俞一欣並無拒絕歸還或據為已有之侵占意思,而係由被告清理現場後暫時堆放,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宏驛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並非為382萬1477元,且 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亦有錯誤,不足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經比對二次方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95號訴請榮邦 公司及俞一欣返還代墊款事件,二次方公司就本件訴訟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如附表4「本件訴訟重複請求」欄位所示。 ㈣並聲明: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2樓之系爭建 物為榮邦公司所有,俞一欣為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34頁)在卷可稽。 ㈡俞一欣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與二次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接洽。林進雄嗣於104年3月初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工地位置向俞一欣介紹宏驛公司,並由宏驛公司實際丈量尺寸後,宏驛公司自104年4月間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本院他件105年度建字第95號之證人吳佳倩即 宏驛公司人員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 ㈢因應系爭工程之履約施作,兩造及林進雄專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忠泰驛」,群組成員包含俞一欣夫妻、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宏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宏驛公司人員吳佳倩、佩珊、杜雅雯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 ㈣榮邦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就系爭工程匯款200萬元予二次方 公司,有104年4月27日存戶交易收執聯(見本卷㈠第35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㈤二次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8日開立面額為150萬元 之支票給付予宏驛公司,並經代表宏驛公司之人員吳佳倩簽收支票後,宏驛公司已兌現支票收受150萬元等情,有二次 方公司104年6月28日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㈢第12頁)附卷可佐,且為宏驛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 ㈥俞一欣已於104年8月16日指示停工,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 ㈦本件經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6年6月19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嗣兩造對鑑定結果尚有爭議,經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經鑑定單位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14 日函覆補充說明等情,有鑑定單位106年6月19日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函覆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外放證據)、鑑定 單位106年9月11日函覆補充說明函文(見本院卷㈢第73至76頁)、鑑定單位106年11月14日函覆補充說明函文(見本院 卷㈢第109頁)在卷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宏驛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其與俞一欣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俞一欣應給付宏驛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 元,並賠償宏驛公司留存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機具材料費3萬2400元。若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榮邦公司,備位聲明主張 榮邦公司應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俞一欣需賠 償宏驛公司留存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機具材料費3萬2400元等 語;二次方公司則稱倘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間,則先位聲明請求俞一欣給付二次方公司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若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榮邦 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則備位聲明請求榮邦公司給付二次方公司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承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宏驛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俞一欣給 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及賠償留置工地之現場機具材料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程款,及留置工地之現場機具材料之合理費用,分別應為若干?若無,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榮邦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俞一欣賠償留置工地之現場機具材料費用?若是,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程款,及留置工地之現場機具材料之合理費用,分別應為若干?㈢二次方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俞 一欣給付二次方公司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若無,備位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榮邦公司給付二次方公司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工程部分,俞一欣或榮邦公司與宏驛公司間、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二次方公司承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俞一欣或榮邦公司與宏驛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立法意旨謂,契約之成立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合意,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不生契約之效力。 ⑵本件宏驛公司固主張俞一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均直接與宏驛公司洽談施工事項,復多次親至宏驛公司所在地開會討論工程事宜。俞一欣若非委由宏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何必親至宏驛公司,與宏驛公司當面會談。且為因應系爭工程而成立之Line群組-「忠泰繹」,成員除俞一欣夫婦及聯絡窗 口林進雄外,清一色為宏驛公司職員。俞一欣透過Line群組參與施工過程之討論及決策,亦直接指示宏驛公司職員系爭工程施作方向,隨時掌握最新進度;而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等人,亦直接以Line群組向俞一欣進行報告,取得俞一欣同意。另宏驛公司曾多次(104年5月13日、5月27日、6月18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分別就系爭工程之公共空間、主臥房、女兒房及衛浴空間等,向俞一欣提出設計簡報,簡報檔上均有原告公司Logo,足認俞一欣自始至終明知宏驛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又316號10樓房屋及系爭建物所在之318號之12樓房屋本係分別委由二次方公司及宏驛公司承攬,俞一欣在向宏驛公司要求停工終止契約之過程中,主動以Line向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表明:「...是因為朋友才交給 您和Jason做...」,顯見俞一欣亦認定宏驛公司為承攬人之一。另俞一欣於104年8月19日再向Line群組-忠泰繹成員表 示:「Dear all,昨天我已經Line給佳倩&jason,提供給 我10樓及12樓所有廠商報價單...這些都是現成的報價單, 請今天內提供給我。」俞一欣若非知悉316號10樓及318號12樓裝修工程係分別委由二次方公司及宏驛公司承攬,俞一欣何須分別向二次方公司及宏驛公司要求報價單等文件。足證俞一欣清楚知悉系爭工程為宏驛公司所承攬云云。經查,俞一欣固曾於忠泰繹等Line群組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吳佳倩等人,直接溝通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及停止施工等相關事宜,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52至74頁、80至92頁、卷㈢第220至264頁)。惟吳佳倩、杜雅雯 、杜家儒等人於商議系爭工程時,交付予俞一欣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係載明吳佳倩等三人屬「焦點空間設 計」之人員,而非屬宏驛公司人員,自難認吳佳倩等人係代理宏驛公司與俞一欣討論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事宜。另俞一欣固曾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相關人員討論工程事 宜,此有忠泰繹Line群組通訊紀錄:俞一欣:「...那我們 過來好了!若需要利用貴公司的一些資料設備,可能比較方便」、楊紹昀:「地址?」、回覆:「南港區玉成街76號1F」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前開「焦點空間設計吳佳倩」等人之名片地址亦記載為:「台北市○○區○○街00號」,是俞一欣縱曾至前開地址,亦難認俞一欣可認知係與宏驛公司之人員商討工程事宜。又縱認俞一欣曾收受相關人員所交付之「忠泰繹-俞小姐住家各空間傢俱建議-公共空間」、「忠泰繹-俞小姐住家燈具建議」、「忠泰繹-俞小姐住家各空間傢俱建議-公共空間」等設計簡報文件,惟前開文件 上所標示之「i-VPOINT SPACING」及特定圖形logo(商標)(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亦與前述「焦點空間設計吳佳倩」等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上所印「i-VPOINT」文 字商標及圖形商標相同,是該等文字或圖形商標尚難認係屬宏驛公司所專有,俞一欣亦無從於前開文件認識其係與宏驛公司之人員商議工程事宜。是吳佳倩等人員,於外觀上難認係代理宏驛公司與俞一欣接洽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亦難認俞一欣收受之設計簡報文件時,得從文件上之商標,認定該文件係屬宏驛公司所有。俞一欣與相關人員接洽系爭工程時,既難認有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宏驛公司之意思,故宏驛公司先位主張其與俞一欣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難認有理。 ⑶至宏驛公司主張本件承攬人為宏驛公司,以及宏驛公司之承攬過程,業據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宏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及吳佳倩於本院他件105年度建字第95號訴訟 中具結作證,故宏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與俞一欣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經查,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於前述本院他件訴訟中證稱:「他(即俞一欣)有委託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忠泰繹12樓的房子。」宏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輝證稱:「因為第一次我們去勘查現場的時候,俞一欣有表示這個房子很急,希望在農曆七月前可以入住,因為時間很急迫,且也還沒有開始設計,沒有具體方案,因為案子太趕了,所以是邊設計邊施作,所以一直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吳佳倩證稱:「104年3月初在忠泰繹318號12樓現場洽談,當場有俞一欣夫妻、陳榮輝、林進雄、 我及助理及忠泰繹的工務。當場就是林進雄介紹我們公司與俞一欣認識,並丈量現場,瞭解現況之後,俞一欣直接希望我能夠好好幫他處理這個案子。」、「(問:忠泰繹318號 1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是由何公司承攬?何時確定?)是由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三月初在現場接洽之後,後續有一些討論,是到4月13日進場拆除施工時就確定是由我 們公司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固堪認俞一欣曾與陳榮輝、林進雄、吳佳倩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惟吳佳倩為與俞一欣討論工程期間,係出示「焦點空間設計」之名片,而非宏驛公司之名片,自難謂係代理宏驛公司與俞一欣商議承攬事宜,既如前述,自難僅依前開證述而認宏驛公司與俞一欣間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宏驛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與俞一欣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自難認其與俞一欣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另俞一欣為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表榮邦公司與他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本件宏驛公司並未舉證俞一欣曾代表榮邦公司與宏驛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是宏驛公司備位主張其與榮邦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理。 ⒉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⑴二次方公司先位主張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應有成立承攬關係。另因榮邦公司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故備位聲明請求榮邦公司應給付二次方公司系爭工程款232萬1477元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係成立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宏驛公司係屬二次方公司之次承包商等語。 ⑵經查,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於前述他件訴訟中證稱:「(問:針對上揭委託事項,款項如何支付廠商?)因為我開工的時候有與俞一欣請了一筆200萬款項,其中150萬元我是支付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另外50萬元我是要留著付磁磚、石材廠商的錢,...。」、「(問:在104年3 月14日第一次介紹認識時,你強調俞一欣篤定要委託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問當天有無談到工程的具體內容及報價?)沒有談具體報價,俞一欣當天就是強調趕快開工,選材料可以同時進行,他強調他希望七月底前可以入住,因為當初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表示希望可以做好所有的規劃,但是俞一欣要求趕緊開工,因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跟我很熟,信任我的關係,就先行開工,但希望我跟俞一欣先請一筆款項支付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問:在104年4月27日榮邦公司有無匯200萬元到二 次方公司去?)有,我有收到。」、「(問:這筆錢是給付什麼錢?)俞一欣沒有強調要做什麼分配,但他跟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要找我處理,所以我自己分配比例來支付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採購的錢,因為他已經授權給我讓我處理,他也沒有明確要我如何分配。」、「(問:就你剛才講說你把她給你的200萬元做分配,其中150萬元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另外50萬元給付其他採購的錢,這個錢給你的時候,性質屬於你代為轉付嗎?)由此可知俞一欣是委託我幫他做所有採購的授權,所以沒有簽訂任何的200萬元如何支配的約定,就是由我全權處理200萬元的分配。」、「(問:這兩百萬元你們公司收受了之後有無開發票給俞一欣的公司?)有。我們收這兩百萬元等於是代收的款項幫俞一欣支付,是之後俞一欣要求我們代為開發票,本來我是要求我們採購的廠商開,但是俞一欣表示不行,因為錢是匯到二次方空間戶頭,所以要求我們開發票。」、「(問:就證人的認知,是俞一欣委託還是俞一欣的公司委託)剛開始是跟俞一欣個人,但是他後來要求我們公司開立發票一定要開立榮邦有限公司,所以我會認為是由他們公司委託我們公司採購,所以應該是公司與公司間。」(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5頁),且榮邦公司曾轉帳200萬元予二次方 公司,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俞一欣係代表榮邦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付款事宜,委由二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處理,亦即由榮邦公司將工程款給付予林進雄,再由林進雄自由分配給付予包含宏驛公司在內之相關廠商。而榮邦公司交付200萬元款項予二次方公司後 ,復要求林進雄以二次方公司之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榮邦公司之統一發票。惟二次方公司既於收受榮邦公司之200萬元後 復為開立內含有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榮邦公司,此有二 次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足見二次方公司並非純粹受委託代為轉付工程款予宏驛公司,而係包含有營利行為,方須另為開立發票予榮邦公司。另二次方公司曾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開工事宜,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繳交裝修工程保證金予系爭建物社區管理單位,此有林進雄於前述本院他件訴訟證述:「(問:請問12樓的裝潢保證金交給建設公司的該筆金額是由誰繳交的?)是我們公司開立支票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因為俞一欣有匯了一筆20萬元給我,他匯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給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由他們去辦理開工事項。」、「(問:所以12樓裝修工程保證金是由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拿你們公司的票去繳交的嗎?)是。」及裝修保證金收據記載:「承包商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二次方公司開立之面額20萬元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230頁)。又二次方公司亦曾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俞一欣表示係受俞一欣委託「承攬其所有忠泰繹316號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 」等語,此亦有104年9月21日臺北東門第00041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綜上,二次方公司並非純粹 代榮邦公司轉付款項予系爭工程之相關廠商,其中尚存有營利行為,並以承包之施工廠商之名義向系爭建物管理單位繳交裝修保證金,並得自由運用榮邦公司交付之工程款項,且明確表示係受委託承攬系爭工程。榮邦公司亦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足見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業已合意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二次方公司先位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間,應屬無理。其備位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則屬有理。 ⒊至宏驛公司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基本工程款,係被告主動提出,且被告一開始提出「要約」之報酬數額即為500萬元,之 後被告即同意以500萬元為承攬報酬。從而,宏驛公司嗣後 乃為被告開始進行工程,亦在此金額範圍內為被告進行施作,過程中除依被告指示施作,配合其需求辦理外,並不斷應被告要求追加工項。雙方就本件承攬關係、承攬報酬及工項,顯已依意思實現達成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惟按民法第161條第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俞一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準備程序時表示:「當初約定總價500萬元...我從頭到尾只認識上訴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10樓及12樓的承攬人都是上訴人公司,我所有的款項都是給上訴人,也都是上訴人開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固堪認俞一欣預定系爭工程之預算在500萬元內,惟俞一欣為此項承攬報酬額 之預定意思,係向二次方公司為之,縱認俞一欣有代表榮邦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亦係向二次方公司為之,尚難認與宏驛公司有何關聯。且於一般工程承攬關係中,定作人除向承攬人為施工之指示外,直接向承攬人再分包之協力廠商直接為工程之指示之情形,亦為常見,尚不得僅以定作人直接向承攬人再分包之協力廠商為工程之指示,而認定作人係向協力廠商為承攬契約之要約,或逕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宏驛公司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向宏驛公司提出承攬契約之要約,徒以其受被告指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主張有民法第161條規定之意思實現之情事,而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應非有理。 ⒋至被告抗辯二次方公司至106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工程款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6款、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榮邦公司係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二次方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有榮邦公司104年9月10日臺北西松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謹敬告台端,文到後即刻終止忠泰繹316號10樓及318號12樓兩戶房屋之房屋裝修後續相關事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二次方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此亦有104年8月14日臺北東門第00038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9頁)。二次方公司再於6個月內即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二 次方公司民事追加起訴狀收文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6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二次方公司本件起訴請求系爭 工程未付工程款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㈡宏驛公司不得請求俞一欣或榮邦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232萬 1477元;宏驛公司不得請求俞一欣給付現場機具材料費3萬 2400元: ⒈宏驛公司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俞一欣及榮邦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前段、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驛公司按前開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先位請求俞一欣給付工程款,或備位請求榮邦公司給付工程款,其先位請求係以俞一欣與宏驛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為要件,備位請求則以榮邦公司與宏驛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為要件。惟本件俞一欣或榮邦公司與宏驛公司間均無承攬關係存在,既如前㈠述,是宏驛公司先位向俞一欣或備位向榮邦公司請求未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均屬 無理。 ⒉宏驛公司不得請求俞一欣賠償機具材料費3萬2400元: 宏驛公司主張俞一欣侵占宏驛公司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機具 材料,經宏驛公司以口頭、於10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及104年10月27日親至忠泰繹催告,惟遭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絕。嗣因俞一欣拒絕歸還機具材料,經宏驛公司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俞一欣方發函表示要予歸還,惟發函相對人仍為二次方公司。俞一欣明知機具材料為宏驛公司所有,仍無歸還宏驛公司之意,卻刻意以二次方公司為相對人,意圖藉此免除相關法律責任。現經本院諭知後,俞一欣才願意歸還,卻表示現場僅剩用餘之殘料,宏驛公司須再花費額外勞力、時間、費用至現場,卻僅能取回用餘殘料,對宏驛公司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規 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此部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2頁、 第125頁反面);俞一欣則稱宏驛公司告訴俞一欣涉嫌侵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宏驛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8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故俞一欣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而無侵占之罪嫌,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榮邦公司曾於104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二次方公司 並副知宏驛公司表示除鐵工於104年8月17日已取回工具設備外,其餘現場機具均未有任何人員聯繫取回,請二次方公司等人員應儘速辦理領回。嗣再於105年1月22日於忠泰繹之Line群組,通知包含宏驛公司代表人在內之群組人員,取回剩餘殘料,顯見俞一欣並無據為己有拒絕歸還之意思。又宏驛公司等已於104年10月27日至現場取回三大卡車之機具材料 ,惟取回後,宏驛公司竟不願於取回簽收單上簽認,是俞一欣亦否認宏驛公司主張附表3上所列之物品項目、數量及價 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宏驛公司既主張俞一欣有侵占宏驛公司所有之機具材料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請求俞一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俞一欣確有侵占宏驛公司機具材料之主觀犯意,以致侵害宏驛公司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俞一欣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查宏驛公司告訴俞一欣涉嫌侵占宏驛公司之機具材料等案件,既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縱認宏驛公司於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留存於現場之機具材料係由俞一欣所占有保管,亦尚難謂俞一欣有侵占該等機具材料之主觀犯意,以致侵害宏驛公司之所有權等權利。另觀榮邦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寄發之臺北西松郵局第1343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並未見榮邦公司有拒不返還機具材料或侵占之意思。又榮邦公司曾於105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二次方公司取回系爭工程之機具材料,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再者榮邦公司亦曾於104年10月22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507號存證信函通知二次方公司取回系爭工程之機具材料並副 知宏驛公司,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再通知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工具取回」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是榮邦公司既於通知二次方公司取 回機具材料之同時,並以副本通知宏驛公司,足見宏驛公司本得聯繫榮邦公司及二次方公司至現場取回其所有之機具材料。是本件尚難謂俞一欣有侵占機具材料而侵害宏驛公司之權利之情,宏驛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俞一欣賠償損害,應屬無理。 ㈢二次方公司不得請求俞一欣給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二次 方公司得請求榮邦公司給付二次方公司工程款112萬7396元 : ⒈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俞一欣與二次方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既如前㈠述。是二次方公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基於承攬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俞一欣給付 工程款,應屬無理。 ⒉二次方公司得請求榮邦公司給付二次方公司工程款112萬7396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定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 ⑵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榮邦公司與二次方公司間,已如前㈠述,而榮邦公司係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二次方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有榮邦公司104年9月10日臺北西松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定作人榮邦公司終止,承攬人二次方公司縱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惟其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應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可達契約之部分目的,二次方公司應得請求榮邦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本件二次方公司完成之工程部分,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並經鑑定單位以106 年9月11日106(十七)鑑字第217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73頁)、106年11月14日106(十七)鑑字第2704號函就鑑定結果為補充說明。而二次方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之數量、合理單價,既經具工程專業之鑑定單位鑑定,兩造對此縱有爭執,除鑑定結果顯有錯誤或不合理之情形外,自應可採用,茲就二次方公司得主張之各項工程費用,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 」及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分別為239萬9031元(計算如如附表1「判斷」「金額」「總計」)及22萬8365元(計算 如附表2「判斷」「金額」「總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合計為262萬7396元元(239萬9031元+22萬8365元=262萬7396元)。 ⑶次查,榮邦公司曾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二次方公 司,而二次方公司則於104年6月28日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 票予宏驛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另觀被告所提二次方公司104年8月31日請款單記載:項次壹「玄關馬賽克」22萬7806元、項次貳「金色山脈」26萬4296元、項次參「金色山脈加工」13萬元、項次肆「懿晟磁磚」24萬5185元、項次伍「御磚磁磚」75萬5115元、項次陸「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1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知榮邦公司給 付200萬元中之150萬元部分,應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前開項次陸「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150萬元)。至於 剩餘之50萬元,應係給付購置其他磁磚材料或加工之局部費用(即前開請款單項次壹至伍)。是榮邦公司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為150萬元,尚須給付二次方公司112萬7396元(262 萬7396元-150萬元=112萬7396元)。 ⑷至被告抗辯若欲以鑑定單位鑑估之金額234萬1471元為計算 基礎,應扣除未施作金額59萬4056元、重複計價請款金額32萬1250元、被告另行僱工完成部分3萬8020元及原告自承未 進行鍍鈦費用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5頁)。經查, 前開結算金額262萬7396元,係按實際完成工程價值予以估 算,自毋須重複再扣除尚未施作(含鍍鈦)之工程金額,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經榮邦公司終止契約,二次方公司並未能請求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榮邦公司等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尚未完工部分工程之費用,亦應由被告榮邦公司等自行負擔。 ⒊被告復抗辯二次方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訴訟,已追加請求系爭工程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比對二次方公司於本院他件105年度建字第95號訴訟,於本件有重複請求如附表4「被告抗辯」欄位所示重複請求所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1、196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二次方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訴訟中已於撤回追加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此有該訴訟之民事撤回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5頁),是二次方公司 並未於他件訴訟請求本件之工程款。另觀諸被告抗辯二次方公司於他件訴訟中與本件重複請求之內容(如附表4「被告 抗辯」),亦未見與本件訴訟有重複之情形(逐項判斷如附表4「判斷」),是本件應無被告抗辯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二次方公司請求榮邦公 司給付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而兩造就二次方公司主張請求自106年8月22日起算前開請求之工程款遲延利息等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3頁),是二次方 公司請求榮邦公司112萬7396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六、從而,宏驛公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給 付工程款及賠償機具材料費合計235萬3877元;及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邦公司給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俞一欣賠償機具材料費3萬2400元,均無理由。二次方公司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規 定,請求俞一欣給付工程款232萬1477元,無理由;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榮邦公 司給付工程款112萬7396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二次方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宏驛公司及二次方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