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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8,232,690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地點係在「花蓮縣○○市○○路00號」,系爭契約第2 條定有明文,是綜告上情以觀,兩造應係約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