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9號
- 原告
- 東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玉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星
- 被告
-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鋼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東源鋼鐵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向尚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付款辦法約定,自開工後原告應於每月25日依當月實際完成進度提出請款及估驗之相關文件以進行估驗計價,經被告完成當期估驗核定作業並簽認後,於扣除保留款後之該期工程款項,被告應以50% 現金及50%30 天票給付之。原告已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施作,並依約請款,被告拒不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96,034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階段施作,然被告積欠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開工迄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6,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