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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告
許老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碩
訴訟代理人
許重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徐智超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556元,及自105年4月19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頁);又於106年1月20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02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114頁);後於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8,679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乃先擴張再減縮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恩,嗣於105年7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潘士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反面頁),惟兩造皆未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6年4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潘士正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月施工完成,並於會同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驗收測量後,議定按工程總數量920.82公尺計價請款,惟原告迭經多次連繫及郵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08萬8,679元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8,679元,及自105年4月19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運送來的花土與被告所收受之簽單有所出入,一般是一台簽一張單,而原告所提出的,竟然是六台、十六台、三台各簽一張,十六台及三台的簽單固然是被告之工地主任簽的,此部分被告承認,然六台的簽單卻不是被告公司之人所簽,因此於數量上會有差異。又被告與業主驗收時,就景觀部分於合約上有被追減,依照一般工程習慣,被告遭追減之數量相對地廠商亦須負責任。是依被告所核算之數量及金額,花土簽單數量365公尺以單價350元計算之金額為13萬4,137元,業主驗收合格退保留款20%部分之款項則是55萬6,754元,此外,上開原告運送予被告而由工地主任收受之土壤並非種植用土,故被告遭業主扣款32萬4,536元,又被告代僱工支出5,513元,上開金額總計為36萬842元(計算式:134,137元+556,754元-324,536元-5,513元=360,842元),此外,養護保活12個月亦得於106年3月19日退回10%保固款278,377元,綜上,可見原告請求之部分款項與事實不符。況且,於去年約7月底才開始初驗,而複驗至驗收完畢大約是在今年初始完成,原告部分既尚未經過驗收,自不得算已完工,故被告遭業主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扣之工期部分款項1,300多萬元亦將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場商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65萬1,210元及加值型稅13萬2,561元,總計178萬3,771元。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爭執,蓋依甲乙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被告已付驗苗合格30%、種植完成40%之費用,共計194萬8,639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3至27反面、47至5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事後追加花土,共計365立方公尺,單價為756元,共計28萬9,737元(含稅)、養護保活12個月退保留款10%,為27萬8377元(含稅)、業主驗收合格給付20%之金額為55萬6,754元等節,被告固對原告追加花土之施作數量、業主驗收合格20%、養護保活12個月退保留款10%之金額不予否認,並自承該保留款於106年3月19日到期乙情,然辯稱:花土單價為350元,且我們被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辦理追減數量及逾期罰款金額為32萬4,536元(含稅),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追加花木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工程變更約定:...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規定之單價計算...。是新增項目除兩造另行議定單價外,既依合約規定之單價計算。就追加花木部分,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見本院卷第72頁),則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議定單價之情況下,自依照系爭合約花木之單價756元計算,故被告辯稱金額應為350元,顯非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1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關於業主辦理追減數量及逾期罰款部分:

1.被告辯稱:業主基隆港務局追減植栽部分,金額為3萬6,189元等語,核與基隆港務局10512月21日基港工陸字第1051163535號函所附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函覆之原契約項目追減有「雙穗雀椑草(花草地被),金額8,888元」、「朱槿、臺灣海桐(灌木),金額2萬5,228元」、「臺灣海桐,金額2,07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84、90頁)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反面頁),堪稱信實,自可憑採。

2.至被告所辯:288,347元(即324536元-36189元)乃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該按比例扣減計算等語。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0日左右完工乙情,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係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配合甲方進度在103年12月30日前完全完工(見本院卷第23反面頁)。然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僅為被告承攬基隆港務局發包之碼頭營區遷建工程一部分,且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甚且,上開監造單位已來函表示:被告有因工期逾期而遭受業主扣逾期罰款,但該逾期罰款與植栽工程並無關係等語,有前揭亞新公司105年12月15日亞新16(工管)字第1050008 2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業已更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保留款10%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a(A)約定:「驗苗合格30%。(B)種植完成40%(繳交出廠、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C)業主驗收合格20%(全部植栽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D)保留款10%(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退)...」(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請領保留款需待工程完工後,俟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始得一次請領。另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至於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須俟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後一次請領,乃係就既存之保留款債務約定履行期,此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附款一種,然並非屬於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換言之,應認兩造間所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經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始行給付之約定,屬於保留款清償期之性質無訛。

3.承上,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約定以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為清償期,而被告亦不否認應於106年3月19日屆至(見本院卷第140反面頁)。因之,原告請求之如附表項次4之保留款履行期屆至,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工程款及保留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3月18日經業主基隆港務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反面頁),則被告就附表項次1、2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項次3、5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1反面、140反面頁),計80萬4,789元,至遲應於105年3月19日給付原告前項未付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第查,原告主張之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退保留款10%即附表項次4部分,已於106年3月19日屆至,業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就此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6年3月20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166元,暨其中80萬4,78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8,377元部分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花土金額 │數量365立方公尺×單價756元×1.05=│數量365立方公尺×單價350元×1.05=│289,73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項目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被告抗辯 (見本院卷第73頁 )        │本院判斷        │
│                            │                                  │                                  │                │
├──┬───────────┼─────────────────┼─────────────────┼────────┤
│    │                      │289,737元                         │134,137元                         │                │
├──┼───────────┼─────────────────┼─────────────────┼────────┤
│2   │業主驗收合格退保留款  │530,242元×1.05=556,754元        │556,754元                         │556,754元       │
│    │(20%)                 │                                  │                                  │                │
├──┼───────────┼─────────────────┼─────────────────┼────────┤
│3   │業主追減植栽扣款及逾期│同意扣36,189元                    │324,536元                         │36,189元        │
│    │罰款                  │                                  │                                  │                │
│    │                      │                                  │                                  │                │
├──┼───────────┼─────────────────┼─────────────────┼────────┤
│4   │養護保活12個月完成退保│278,377元                         │278,377元                         │278,377元       │
│    │留款(10%)             │                                  │                                  │                │
├──┼───────────┼─────────────────┼─────────────────┼────────┤
│5   │代工扣款              │同意被告扣款                      │5,513元                           │5,513元         │
│    │                      │                                  │                                  │                │
├──┴───────────┼─────────────────┼─────────────────┼────────┤
│合計                        │289,737元+556,754元-36,189元+  │134,137元+556,754元-324,536元- │289,737元+556,7│
│                            │278,377元=1,088,679元            │5,513元+278,377元=639,219元     │54元-36,189元+ │
│                            │                                  │                                  │278,377元-5,513│
│                            │                                  │                                  │元=1,083,16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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