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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告
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被告
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世界夢公園法定代理人 古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古蔭民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應向何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固未設明文,然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既明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不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聲明承受訴訟,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夢公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安晴,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7年9月7日宣判前之107年9月3日變更為古蔭民,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惟因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應由古蔭民聲明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古蔭民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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