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陳耀乾、黃文松
- 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黃桂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21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被 告 黃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地承攬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7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所簽訂「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排煙工程(下稱系爭排煙工程)及自然排煙窗工程(下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之工地承攬契約書付款辦法第2項、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及其 反面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就請求系爭排煙窗工程款項中之追加工程款80,77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另於106年5 月5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9頁)復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就前揭追加工程款80,77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又於106年11月6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604元 及其中1,855,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1,051元 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6日起),均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5及其 反面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先 減縮後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進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系爭排煙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4年3月9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排煙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66,596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均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並經佺進公司初步查驗無誤,原告於105年5月24日依約開立扣除10%保留款後金額1,004,13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5年5月份之工程款,佺進公司依約本應於同年6月30日前,開立到期日為同年8月10日之同額支票付款。詎佺進公司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佺進公司仍分文未付。又佺進公司除未給付前揭105年5月份之工程款外,亦未給付同年7月份扣除10%保留款後之工程款追加款32,215元及298,081元。綜上,佺進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排煙工程款總 計為1,334,426元(計算式:1,004,130元+32,215元+298,081元=1,334,426元)。嗣大同公司雖同意代佺進公司支付系爭排煙工程款1,445,004元,然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1,334,426元僅係已開發票之金額,且預先扣除10%之保留款,亦即該款項並未包括系爭排煙工程之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開立發票請款之工程款114,155元,是原告不再請求前揭 1,004,130元部分之金額,惟佺進公司仍應給付上開2筆追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保留款合計366,996元,該款項既為佺進 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其自應如數給付。又依系爭排煙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該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被告黃桂珍既為佺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佺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排煙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第20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㈡、原告另承作佺進公司所發包之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並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約定實做實算。嗣原告均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並先於105年1月5日請領工程款541,005元及追加工程款27,109元,請領發票及計價明細表業經佺進公司之人員「Dona」簽收,然佺進公司僅支付工程款541,005元,未支付追加工程 款27,109元;原告又於105年3月10日請領工程款511,894元 及追加工程款8,486元,請領發票及計價明細表亦經佺進公 司專案經理邱大澂經理簽收;原告另於105年6月24日請領工程款895,893元及追加工程款45,175元,請領發票及計價明 細表則經佺進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林逸霆簽收,林逸霆並於簽收欄記載:「此簽名僅代表工務收此文及現場比對,裁示結果依公司為主。」惟佺進公司仍未支付前揭款項。此外,原告既有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裝設控制盤,是佺進公司亦尚積欠原告控制盤款項71,051元。而依證人林逸霆及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業務工程師蔡承 燁之證詞可知,現場施作之數量及項目經佺進公司工地現場之人員確認無誤後,始會送回佺進公司會計部做撥款之動作,倘其發現原告請領之數量、項目與現場比對不符時,則會退回予原告,如證人林逸霆於現場比對後發現有爭議,縱未退回予原告,亦會自行在計價明細表上註記其認可之數量及項目,是證人林逸霆於106年6月24日之計價簽收欄明確為前揭加註,並告知證人蔡承燁其做此加註之目的在於「他在現場跟我清點確實已經施作完畢之部分,金額的部分是由公司作決定。他只負責數量,不負責金額。」可證106年6月24日原告提出之計價明細表上所列之數量、項目確實經佺進公司之人員林逸霆檢查清點無誤,且經其認可數量、項目後始送回佺進公司會計部做為撥款依據。是原告系爭三次請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數量及項目均經佺進公司現場人員比對數量、項目無誤後,並未有任何反對註記下,皆送回公司會計部撥款,此亦可由佺進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41,005元之 過程,證明原告主張屬實。綜上,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既為實作實算,而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數量業經佺進公司檢查無誤,佺進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點約定給付各期施 工款之70%總計1,559,608元(計算式:105年3月10日工程款 511,894元+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106年5月4日 控制盤款項71,051元+追加工程款80,770元【105年1月工程款27,109元、3月工程款8,486元、6月工程款45,175元】)。惟原告前於105年7月2日以台北青年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佺進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104年11月份追加工程款27,109元、105年3月份工程款511,894元及追加工程款8,486元,合計547,489元,惟佺進公司拒不給付,原告再於同年9月16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催告佺進公司付款, 並表示如逾期未付,將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然佺進公司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減 少原告損失,原告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終止前,佺進公司就系爭自然排煙窗之工程款業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佺進公司如數給付。此外,就系爭排煙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確實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且兩造就施作金額,依原有設備估價單之單價分析,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佺進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本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80,770元予原告。且該追加工程80,770元部分係兩造契約簽訂後,佺進公司指示增加施作者,並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而原告確實亦已全部施作完成,如不准原告請求給付施作款項亦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佺進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施作該追加工程,佺進公司受有給付之利益即免去其對業主大同公司之違約責任,致原告受有材料、工資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佺進公司亦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中之80,770元予原告,是就此部分款項,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該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黃桂珍為佺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佺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第20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604元及其中1,855,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1,051元自民事準備( 三)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佺進公司同意給付系爭排煙工程追加款共366,996元。而依 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第2點、完工日期 、工程期限及第1條約定等約定可知,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 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原告遲未進場施作,佺進公 司於104年12月18日寄發催工通知予原告,催告原告儘速進 場追趕工程,詎原告置之不理,致104年12月22日、同年月 29日、105年1月5日大同公司所製作之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消防工程未完成明細表第7項,仍記載自然排煙窗推桿完成不到5%嚴重落後。 嗣佺進公司收受大同公司105年1月7日瑞助北北發字第1050107-D01號函,其說明第三點即足證原告確實遲未進場施作,延宕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且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 而10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26日、同年3月8日大同公司所製作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消防工程未完成明細表仍記載自然排煙窗推桿完 成不到5%嚴重落後,佺進公司復於105年3月9日寄發催工通 知予原告,告知原告務必於105年3月10日進場施作系爭自然排煙窗控制線工程,惟原告仍未施工,致大同公司於105年6月20日收受瑞助營造之存證信函表示自然排煙窗推桿未完成,大同公司遂於105年6月29日北北聯字第0000000- D02號、第0000000-D03號催告佺進公司應於105年7月11日完工,佺 進公司則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6日於現場交 付並傳真工程聯繫單予原告,催告原告施作完成,顯見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根本未進場施作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故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未完工。 ㈡、原告提供105年6月4日之現場工地照片中共有99張照片顯示 推桿上之電線垂至一旁,連最基本拉線至控制盒之工程皆未完成,原告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今請求之全數工程款中按其計價明細表包含「安裝工資+五金另料」,其該部分請求 金額與所提供之證物照片施工進度相悖,原告既有99處無完成拉線工程,豈可依契約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顯見其請求之金額確實有誤。另原告於105年7月7日即停止施工並主張 終止契約,原告之下級承包商朱富龍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亦因電力未送達而未完成結線,則控制盤既未與推桿相連結,豈會有設定費用,原告依約自不得於105年6月16日之計價明細表中第23項、次後請求控制盤(附晶片DSWH設定)費用71,051元。綜上,原告請求105年3月10日工程款511,894元、 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及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71,051元均無理由。復原告提供之105年6月4日現場工地照片 顯示拉線至控制盒之工程並未完成,已如上述,且前揭照片中有多處推桿上方天花板係保持開孔狀態,卻亦未見完成拉線施工,顯見證人朱富龍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大同公司專案經理黃瑞昌之證詞可知,佺進公司已安裝窗簾盒,而須由原告自行於窗簾盒穿孔後結線,原告雖請求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之工程款,然該施工並未完成且經佺進公司之專案主任林逸霆退回請款後,仍不思改進,並一再推諉卸責,辯稱未完成施工係因可歸責佺進公司之事由所致,更片面聲明終止承攬契約,顯見其主張確無裡由。此外,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106 年9月8日消全聯智字第0000000號雖於說明4表示:「...自 然排煙窗有110V及220V兩種規格,甲方應先配置電源至控制盒,乙方在確定電源後再接線較符合正常工序,若未確定電源規格即逕自接上線,通電後立即燒毀責任難以釐清。」然依鑑定人劉大衛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合約送審資料,其中下方頁碼第16頁之SGS報告載有「提供交流電壓110V並 啟動控制器」之文字,顯示推桿須由電壓110伏特之控制器 啟動,亦即原告所提供之控制盤電壓裝置必定為110伏特, 可證兩造確實有合意電壓為110伏特之約定,而依佺進公司 所提供之照片亦可證明,原告於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所提供之控制盤,其電壓裝置即為110伏特無疑。綜上所述,足認 原告辯稱二次側未結線係因佺進公司應負責之窗簾盒未鑽孔打洞,二次側線無法穿越窗簾盒,及佺進公司負責之一次側線未安裝、台電未送電,無法確定電源規格種類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之說法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確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其未依照約定履行所致。再者,依證人朱富龍之證詞可知,佺進公司安裝控制盒後,原告即可安裝控制盤與二次側配線,並不需要一次側安裝完成,而測試全部設備時始需要由業主即大同公司送電,然此不影響二次側部分應先於控制盤上結線,倘原告未完成二次側結線,則縱使一次側安裝完成,業主送電後亦無法進行測試。換言之,安裝控制盒後,一次側與二次側可分別安裝且互不干擾,二次側須完成推桿及配線連結至控制盒、結線,僅有最終測試時,須待一次側、二次側均完成,再經由業主大同公司送電進行測試,顯見證人蔡承燁之證詞係為維護原告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無可採信。此外,據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之工程範圍材料規格及內容第7點約定所示 ,顯見原告工程範圍即係將控制盤、二次側配線安裝完成,並未負責測試階段。又窗戶安裝及角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原告僅需完成安裝二次側部分即可,安裝完成後是否符合消防法規係佺進公司及業主大同公司之責任,與原告毫不相干,然原告竟一再藉詞遲延完工,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期 間均未進場施作,違反系爭自然排煙窗契約在先,故證人蔡承燁竟以與原告無關之事項,企圖混淆視聽,顯然不可採信。另原告提供圖面予佺進公司,而佺進公司回覆時間太久導致原告工期延誤乙事,乃證人蔡承燁臨訟虛偽所陳,更不可採信。復佺進/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自然排煙窗計價明細表項次23號控制盤(附晶片DSWH設定)本期計價所示之金額為「-2762元」,實係因原告未施作,並非證人朱富龍證稱 未測試作為保留款,蓋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契約之工程範圍材料規格及內容第7點之約定可知,測試費用並不在原告請求 款項範圍內,證人朱富龍亦係為維護原告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實不足取。再者,佺進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沈家旭早於104年11月離職,故證人朱富龍實無可能就追加工程部分向 沈家旭確認及報告,足見證人朱富龍之證詞確屬無稽。 ㈢、關於追加工程款80,770元部分(含105年1月工程款27,109元 、3月工程款8,486元、6月工程款45,175元)未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及第6項之約定,辦理變更追 加合約手續,佺進公司與原告亦未於追加合約用印,故原告請求上開三筆追加工程款確無理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求佺進公司返還80,770元部分之不當得利,然依同法第811條規定可知,原告訴請之材料設備既非由佺進公司 取得所有權,原告亦未論述佺進公司有何取得之利益,其所請自與法律要件不符。另業主即大同公司雖依消防法規變更平面圖說,然其並未追加自然排煙窗推桿數量,反而係追減其數量,足認佺進公司確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推桿數無疑,實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追加桿數量並施作,嗣後亦未依承攬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變更工程即逕為請款,故證人蔡承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被告公司並未追加推桿數量,已如上述,而佺進公司職員林逸霆於原告工碼 M1502-01之應收帳款工程別餘額表上簽收僅表示有收受該份請款單,惟林逸霆於查驗原告施作情況時,發現原告未依工程進度完成,且許多二次側配線未連結控制盒或未於控制盤上結線,故林逸霆於其上加註「6/24林逸霆此簽名僅代表工務所收此文及現場比對裁示結果依公司為主」。 ㈣、又排煙窗工程起初並無延宕,嗣因原告遲未施作完成始造成延宕,且帷幕窗、鋁窗雖因颱風而有損壞,然僅占全工程不到3%,惟原告至完工期限即104年12月31日,其施工進度不 到5%,顯見證人朱富龍係藉詞拖延施工進度。另證人朱富龍既表示一次側與二次側可分別安裝,竟又以非其承攬範圍即測試部分混淆視聽,蓋控制盤之電壓設備已固定,需二次側配線結線至控制盤始得傳送電力測試,故二次側結線與否,與一次側是否完成、是否傳送電力完全無涉,反而係二次側未完成結線,將導致業主大同公司無法傳送電力測試全部設備,故證人朱富龍所述不實,顯無足採。復實無證人朱富龍所稱後期工程在進行致其無法施作情事,係佺進公司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遲不進場施作,原告甚還自行停工,故證人朱富龍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確為維護原告利益所為不實陳述,無可採信。再者,原告開工後未依約定完成進度,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任意停止工作,致使佺進公司需找第三人完成工作,故佺進依前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給付訂金3倍之違約金13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 15%×3=135萬元)予佺進公司,是佺進公司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9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佺進公司將其承攬大同公司之系爭排煙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訂系爭排煙工程契約;嗣原告另承作 被告所發包之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並於同年12月1日簽訂 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9 至35反面頁之系爭排煙工程契約、69至100反面頁之系爭自 然排煙窗工程契約)。 ㈡、兩造與大同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由大同 公司代佺進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1,445,004元(含稅)(見 本院卷二第25及其反面頁之三方協議書)。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排煙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6,996元(見 本院卷三第170-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排煙工程契約及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施工,且就得進行之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佺進公司查驗無誤,惟佺進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排煙工程追加工程款366,996元、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之105年3 月10日工程款511,894元、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71,051元及追加工程款80,770元( 含105年1月工程款27,109元、3月工程款8,486元、6月工程 款45,175元)等工程款未支付,爰依系爭排煙工程契約、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第20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不爭執積欠系爭排煙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外,其餘款項皆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請求下列工程款,有無理由?⒈105年3月10日工程款511,894元 。⒉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⒊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71,051元。⒋追加工程款80,770元(含105年1月工程款27,109元、3月工程款8,486元、6月工程款45,175元)。茲 分論敘述如下: ⒈關於105年3月10日工程款511,894元部分: ⑴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15%): 甲方(即佺進公司)應於訂約後,支付乙方(即原告)本合約 15%之貨款。2.施工款(70 %):乙方應按約定工程進度,於 每月工程完成數量並經甲方初步檢查無誤後,乙方計算當期工程款,於次月5日前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並於次月 底前開立月結60日票期之支票給付乙方工程款。3.A.消檢通過後,乙方可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承包總價7.5%之工程款。B.驗收款(7.5%):自消防檢查通過後次日起算180天內未驗 收,甲方應先給付驗收款7.5 %之工程款予乙方,但乙方仍 應配合業主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可知履約期間,原告得按月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請領70%工作價額 之估驗款,於消檢通過及驗收完成後,再請領剩於之15% 報酬。 ⑵原告主張105年3月應收估驗工程款計511,894元等語,並提 出原證10即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列印日期105年6月24 日)與原證12請款單(列印日期105年3月8日)為證。查: ①原證10即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記載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0日應收金額511,894元,其上有佺進 公司人員林逸霆簽名並記載:「此簽名僅代表工務所收此文及現場比對裁示依公司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另原證12請款單上亦有佺進公司人員邱大澂簽名,並有原告開立金額為511,894元之105年3月10日統一發票及105年3 月8日製作之計價明細表,其上有各該工項本期完成之數量 ,乘上約定單價後總計共511,894元(見本院卷一第107、108、110至124頁)。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原現場人員蔡承燁證稱:「(問:【請求提 示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103頁】是有看過這份文件?請問被 告公司林逸霆是在何種情況下,在原證10之簽收欄上加註「6/24林逸霆此簽名僅代表工務所收此文及現場比對裁示結果依公司為主」?林逸霆加註這些字眼時,有無告訴你他的意思為何?)一、有,這是我親自送去的。二、林逸霆告訴我 說,這是他在現場跟我清點確實已經施作完畢之部分,金額的部分是由公司作決定,但是工程進度及完成數量確實是他跟我清點的。他只負責數量,不負責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2頁),而證人即佺進公司專案主任林逸霆就此固證 稱:原告送來做清點的詳細資料,我總共退回了二次,因為原告的清點資料與現場完全不符,最後一次就是6月24日的 簽單。那天我有做清點,但是現場數量與資料完全不符,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清點了,我才加註此項表示我收到這個文件,但是不代表認同文件所表示原告所施作的項目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然揆之證人林逸霆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廠商計價的流程為何?)我的職務是執行現場 工務,計價流程為公司會計事務;(問:工地現場數量的比 對是工務所的工作,還是公司會計的事務?)現場確認施作 項目及數量,計價是由會計在處理;(問:如廠商提出的計 價資料上施作項目及數量與現場不符,工務所是否會退回給廠商?)是會退回給廠商,如現場有爭議,必須由公司進行 裁處,我會在計價單上面批示我認可的數量及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及其反面頁),既然工地現場施作項目 及數量之比對乃現場工務之工作,非會計所能置喙,且為工程常情,果如發現現場數量與原告提出請款不同時,自當會予以註記後退還予原告修正,若有爭議時,則交由被告裁決,惟原證10即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與原證12請款單並未見林逸霆註明不符之數量,況依常理而論,林逸霆既已清點過現場,而認現場數量與請款表不符,理應就爭執部分予以記載後自行留存,嗣原告再次送件後予以比對,其卻捨此未為,是林逸霆就原證10證稱因為與現場完全不符,故沒有在計價單做任何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反面頁),顯不 合常情,堪認其證言並不足採。 ③由上足認,證人蔡承燁證詞較為可信,益徵105年3月應收估驗工程數額業經佺進公司專案主任林逸霆比對原證10之計價明細表後,認定當期完成之數量,佺進公司並未指明原證10計價明細表所載之單價及單價乘上複價之數額有何引用或計算錯誤,是原告105年3月份之估驗工程款數額確為511,89 4元,應堪認定。原告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佺進公司給付105年3月10日工程款511,894 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執原證22號,辯稱現場有99處推桿電線垂掉一旁尚未拉線至控制盒,豈可依契約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訴請金額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因 被告未完成一次側線,故基於安全理由未完成二次側之配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及卷四第96頁)。查: ①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承包總價及工程範圍第7項分別約 定:「若一次側之配線甲方(即佺進公司)未完成前,由乙方(即原告)先行安裝二次側之配線時,造成額外增加多工費用,則由甲方另行補償乙方。」、「本合約自然排煙窗推桿控制盒安裝及控制盒前(稱一次側)之配線由甲方負責,控制盒後(稱二次側)到自然排煙窗推桿配線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69反面頁),可知佺進公司負責安裝一次側配 線即電源至控制盒之配線,原告負責安裝二次測配線即控制盒至自然排煙窗推桿之配線,兩造約定施作順序原則為一次側配線應先完成,二次側配線始接續施作。另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此函覆本院表示:甲方應先配置電源至控制盒,乙方在確定電源後再接線較符合正常工序,若未確定電源規格即逕自接上線,通電後立刻燒毀責任難以釐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亦足認佺進公司應先完成一次側配線後,再由原告完成二次側配線。 ②證人朱富龍證稱:「我是原告的小包商。...(問:【請提示原證18、19、20、21即本院卷二第54頁以下】請問計價明細表上的自然排煙窗推桿、五金配件、雙軸同步保護裝置、控制盤(附晶片D.S.W.H)是否都裝設完成?所附照片是否為 現場裝設完成之照片?)是,均已裝設完畢,這些是現場裝 設之照片。...(問:如控制盒已經安裝,控制盤也安裝,但是一次側線未安裝,是否二次側線就無法安裝?)只是安裝 的話是可以的,但是一次側線沒有過來,我就沒有辦法連結設備的接線,也沒有辦法做全部測試。被告佺進公司一直叫我安裝連桿設備,但他們的電力不來,我就沒有辦法連結測試,二次側線的部分,我大部分都弄好了,但是電力無法來,我怕電壓錯誤造成設備毀損,故部分是沒法連結的。連桿連接到控制盤叫做二次側配線,電力送來我才可以完成結線的動作,才可以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是由前開施工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二第60頁以下)及證人朱富龍證詞可認原告已預留二次側配線,而佺進公司未否認尚未完成一次側配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並無必要將二次側配線接入控制盤上。 ③被告固辯稱:兩造就電動推桿之電壓約定為110V,不會送錯電,佺進公司一次側線未施作,台電未送電之情形下,原告仍有先完成二次側線與控制盒結線之義務,因原告未完成二次測結線,佺進公司拒絕支付該工程款,原告所提供之合約送審資料,其中下方頁碼第16頁之SGS報告載有「提供交流 電壓110V並啟動控制器」之文字,顯示推桿須由電壓110伏 特之控制器啟動,原告所提供之控制盤電壓裝置必定為110 伏特,否則原告何須提供這份測試功能正常之報告書予被告審查,可證兩造確實有合意電壓為110伏特之約定,且原告 所提供之控制盤其電壓裝置即為110伏特等語,並提出照片 、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送審資料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3至94頁)。然查: 遍觀系爭自然排煙工程契約,兩造並未將電壓規格約定於其中,證人即消防設備師公會人員劉大衛到庭證稱:原告有送合約過來,我從頭看到尾,都沒有提到電壓的問題等語,亦肯認此情(見本院卷四第38頁),而原告所提之上揭送審資料編碼第16頁,其中於測試方法部分雖有載「提供交流電壓11 0V並啟動控制器」,但此乃訴外人旭興昌業有限公司於 100 年2月11日出具之SGS試驗報告,係為原告向業主大同公司說明其於100年間曾有施作電動自然排煙窗工程之業績證 明矣(見本院卷四第88頁),核與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無涉,是被告援引本件無關之資料,辯稱兩造間有電壓裝置110 伏特之意思合致,顯非可採。 被告所提之被證11號照片,固有張貼110V字樣貼紙之變壓器,惟就此觀諸原告之下包商龍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二、...變壓器上之白色標籤貼紙不是本公司所貼的。 此白色標籤貼紙是由製造變壓器的廠商於出廠時所貼上。三、貼這個標籤之主要原因為提醒施工人員結線的時候不要結錯線。因為這個變壓器是110V及220V共用的。如電壓為110V,要將圖片裡變壓器之黑線及紅線併連,棕線及橙線併連即連接110V的電源(如附件一相片所示,即本院卷四第120頁 )。如電壓為220V,要將圖片裡變壓器之紅線及棕線併連,黑線及橙線即連接220V的電源(如附件二相片所示,即本院卷四第121頁)。如果接錯線整個設備,在通電的時候會被 燒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明白表示該張貼標籤字 樣僅供提醒之用,亦難以被證11號照片,即謂兩造就電壓規格有所合意。 此外,消防設備師公會並說明:「按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工程範圍材料規格及內容第7項之規定已載明『自然排煙 窗推桿控制盒安裝及控制盒前(稱第一次側)支配線由甲方負責,控制盒後(稱第二次側)到自然排煙窗推桿配線由乙方負責』。自然排煙窗有110V及220V兩種規格,甲方應先配置電源至控制盒,乙方在確定電源後再接線較符合正常工序,若未確定電源規格即逕自接上線,通電後立刻燒毀責任難以釐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在未確定電源規格下,為免通電後立即燒毀之責任難以釐清,實難先行將二次側線與控制盒結線。 末查,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黃瑞昌證稱:二次側線要配合窗簾盒的進度施作。我看到本院卷三第135頁這些幾乎都已經 安裝窗簾盒,但第120頁左下圖這一個就沒有安裝。...窗簾盒安裝後就把線(指推桿本身有一條線)穿到窗簾盒裡面,然後配上配管把線結好,我看到的窗簾盒幾乎都安裝了,但是有些還沒有孔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反面頁),可知 系爭排煙窗工程大多窗簾盒並未鑽孔,且被告就窗簾盒安裝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乙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反面 頁),則綜合上情,並參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8號現場照片(每支電動推桿均預留二次側線,見本院卷二第60頁以下之照片)及監工日報表(其上已載明推桿二次側配線,且經被告人員林逸霆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99頁),原告主張系爭排煙窗工程之二次側線尚未與控制盒結線,係因佺進公司應負責之窗簾盒未穿孔打洞、一次側線未安裝、台電未送電等因素所致等語,應可憑信。 退步言,履約期間,原告得按月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請領70%工作價額之估驗款,於消檢通過及驗收完成後,再請領 剩餘之15%報酬,已如前述,而105年3月8日開立之計價明細表亦已扣除15%之估驗款(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縱使原告尚未將二次配線連接至控制盒內,原告既已扣留15%之估 驗款,其權利亦已獲得充足之保障,且估驗款請款權利行使亦僅以現場完成數量為主,旨在紓解承攬人之資金壓力使工程得以順利繼續進行,請領並非以如質完成為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二次側線結線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本期估驗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⑷被告復以大同公司製作之未完成明細表、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根本未進場施工,存有遲 延完工之事實,故請求105年3月及6月之估驗款並無理由等 語。但揆之兩造與大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之會議紀錄記 載:「2.每樘帷幕可推開的角度不同,有些窗可開至80度以上,有些窗戶僅開至37度左右,帷幕施工包前來確認問題點是蓋板問題,尚待確認如何將全部帷幕做改善。3.目前C5F 已有許多窗戶受到颱風因素影響,造成窗戶被吹壞或歪斜。受影響的部分推桿完全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 頁),佺進公司存有未完成一次側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認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實因現場介面無法配合,且系爭自然排煙窗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及其他約定, 亦未特別約定於該工程工進遲延時,佺進公司得暫停核發工程估驗款,是被告以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施工遲延為由,拒絕給付本期估驗款,亦無可取。 ⑸稽此,原告請求佺進公司給付關於105年3月10日工程款511,894元,自屬有理。 ⒉關於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5年6月應收估驗工程款計895,893元等語,並提 出原證13即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列印日期105年6月24 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原證13即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有佺進公司人員林逸霆之簽名確認,並有原告開立面額895,893元之105年6月24日發票及105年6月16日製 作之計價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128至142 反面頁),其上有各該工項本期完成之數量,乘上約定單價後總計扣除保留款15%後,總計共895,893元。至上開應收帳款餘額表上林逸霆雖另記載:「此簽名僅代表工務所收此文及現場比對裁示依公司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但基於㈠⒈⑵②之理由,堪認105年6月應收估驗工程數額業經佺進公司專案主任林逸霆比對原證13之計價明細表後,認定當期完成之數量,佺進公司並未指明原證13計價明細表所載之單價有及單價乘上複價之數額有何引用或計算錯誤,是原告105年6月份之估驗工程款數額確為895,893元,應堪屬 實。 ⑵原告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 佺進公司給付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71,05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之估驗款共計71,051元等 語,並提出附表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頁)。查,原告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證13所載之105年6月24日工程款895,893元,為有理由 ,且其計價明細表上數量業經林逸霆簽名明確,已如前述。原證13工程款895,893元所附之計價明細表中包含項次23、 28、33、38、43、48、53、58、63、68、73、78、83、88、113、178項之控制盤(附晶片D.S.W.H)回扣前期有完成之數 量及其請款費用(見本院卷一128至132頁、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朱富龍就此證稱:「(問:項次23號控制盤(附晶 片DSWH設定),前期請款是請求2762元,本期請款是「-2762元」,這是為何?)原本是工程款項,但是業主(被告佺進公司)說尚未測試,所以把他當作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頁),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份工程款以未測試為由回扣原已請款之控制盤(附晶片D.S.W. H設定)費用,然原告既已完成原證13所載之工程款895,893元包含項次 23、28、33、38、43、48、53、58、63 、68、73、78、83 、88、113、178項之控制盤(附晶片D.S.W.H)工作,則原告 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5月4日控制盤款項71,051元,自為有理。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完成結線,故並無設定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然因被告尚未完成一次側配線,故 原告依約並無必要將二次側配線接入控制盤上,詳如前述,且估驗款請款權利行使亦僅以現場完成數量為主,並非以如實完成為要件。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二次側線結線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本期估驗工程款等語,自非可憑。 ⒋關於追加工程款80,770元(含105年1月工程款27,109元、3 月工程款8,486元、6月工程款45,175元)部分: ⑴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承攬 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有施作電動推桿、特殊訂製SUS大腳座,及五金另 料等費用共計80,770元等語。查: ①關於電動連桿部分:系爭自然排煙窗契約設備估價單之項次116部分,原數量為5窗×雙桿,嗣新增1窗×雙桿,有現 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之紅筆標示處),並有佺進公司104年11月26日經技師楊正安簽名之設計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項次146部分,原數量為5窗×雙桿,嗣新增1窗×雙桿,有現場 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之紅筆標示處),並有佺進公司104年11月26日經技師楊正安簽名之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項次166部分,原數量為5窗×雙桿,嗣新增1窗×雙桿,有現場拍攝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之紅筆標示處),並有佺進公司104年11月26日經技師楊正安簽名之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項次196部分,原數量為5窗×雙桿,嗣新增1窗×雙桿,有現場拍攝照片 (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卷三第87頁之紅筆標示處),並有佺進公司104年11月26日經技師楊正安簽名之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項次226部分,原數量為5窗×雙桿,嗣新增1窗×雙桿,有現場拍攝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之紅筆標示處),並有佺進公司104年11月26日經技師楊正安簽名之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6、97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另原告主張項 次141、241部分,原告已依佺進公司要求,於104年9月間進場施作,分別於C-5F-2處、C-9F-2處各安裝5窗雙桿,安 裝完畢後,嗣因楊安定技師簽名之設計圖取消2窗雙桿等 情,有該設計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0、91、98、99頁之紅筆、螢光筆標示處),復參證人朱富龍證稱:「【提示原證19、20、21即本院卷二第206頁以下】(問:這些追加 工程你有施作嗎?)有。係原告公司提供圖面給我施作,我們有跟被告佺進公司經理沈經理以及一個叫『阿皓』的人【指林逸霆】確認。(問:佺進公司人員有無去查驗你施作完成的自然排煙窗推桿?)我都有跟原告公司的蔡承燁先生報告進度,被告佺進公司沈先生、阿皓也有去。沈先生的辦公室就在一樓,我們進場施作都要去跟他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蔡承燁所述已施作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1反面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電動推桿。 ②關於特殊訂製SUS大腳座部分,據證人朱富龍證稱:「(【 提示原證18-30、原證20即本院卷二第204、205、216頁】問:計價明細表項次581『特殊訂製SUS大腳座』是什麼東西?裝置於何處?是否已裝置完成?)就是連桿上方的固定座,已經安裝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反面頁),特殊訂製支SUS大腳座即為上揭電動推桿之必要配件,由見原告 亦確實已裝設完成。 ③按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對於新增減之數量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所訂單價或依市價,雙方另議新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兩造就上開追加部分,並未另行議定單價,但揆之佺進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80,770元之數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反面頁),原告確有上揭追加項目及五金另料等費 用之支出,佺進公司自應給付該等工程費用。 ⑶被告固以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第7條第6項約定:工程變更時須辦理變更追加(減)合約手續,經雙方用印始可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估驗請款,佺進公司與原告未於追加合約用印,故原告請求上開三筆追加工程款確無理由等語為辯。然據證人蔡承燁證稱:我們協助佺進公司先施作,之後再補合約,這段期間我都有通知佺進公司的相關人員趕快補追加合約,但佺進公司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原告既已按照佺進公司楊安定技師簽認之設計圖面施作上揭追加工項,又原告先後以105年7月2日臺北青年郵局第107號、同年月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190號及同年9月16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此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7頁)),惟佺進公司迄未辦理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手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遲未進行驗收,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視為承攬人之工程已驗收合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因此,類推前揭 說明,堪認此追加工程之請款手續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該上開追加工程款。職是,原告依系爭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第2項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80,770元,為有理由。 ⑷另據原告書狀意旨係主張依承攬、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按系爭排煙工程及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第20條均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76反面頁),是佺進公司除應給付不爭執之系爭排煙工程追加工程款366,996 元外,依約尚應給付原告1,559,608元(計算式:511,894元+895,893元+71,051元+80,770元=1,559,608元),則黃桂 珍為佺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約款,自應就佺進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1,926,604元(計 算式:366,996元+1,559,608元=1,926,604元),負連帶清償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係屬承攬法律關係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併請求1,855,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起、71,051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卷四第95反面、99反面、1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排煙工程、自然排煙窗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2項、第20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26,604元,及其中1,855,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其餘71,051元自民事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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