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吳家誠、林三益
- 當事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8號原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萬1,2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嗣將此項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1月2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表示意見狀、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54、55、20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業主)承攬靈糧宣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03 年1 月28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施作,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與台北靈糧堂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與系爭A 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00 萬元;其後系爭二契約之工程總價均追減為3,026 萬5,413 元。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北靈糧堂於104 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兩造於同日簽訂保固協議書,約定由伊自同日起負工程保固責任,然被告尚積欠尾款77萬5,547 元,亦未發放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及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上開尾款、保留款。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鷹架倒塌事故,伊同意負擔被告支付予梓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梓心公司)之鷹架倒塌拆除費3 萬7,275 元及杰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群公司)之室內裝潢修復費5 萬5,965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萬2,546 元(計算式:775,547 元+3,040,239 元-37,275元-55,965元=3,722,5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宜蘭當地頗具聲譽之營造廠商,為了至台北市尋求發展機會及從事都更業務,乃將向台北靈糧堂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並未對原告減少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且伊指派工務及會計人員進駐現場,協助工地聯絡事宜。伊承認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予原告,亦未返還系爭支票,然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生鷹架倒塌意外,惡意苛扣下包廠商工程款及積欠材料廠商款項,使下包廠商及材料廠商不願進場施作,造成工程遲延完工,且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使台北靈糧堂旁之都更合建案地主卻步,造成伊蒙受重大損失。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㈠違約金726萬3,699 元: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210 日曆天,即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惟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遲至104 年1 月15日始申報竣工,已遲延50日。又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有缺失須修補,台北靈糧堂曾於104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應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初驗缺失修繕,然原告遲至同年4 月10日始完成修繕,已遲延10日。另台北靈糧堂要求複驗時之缺失應於同年4 月1 日後之7 日內完成修繕,惟原告於同年月28日始完成修繕,又遲延20日。復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1 日應支付伊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即9 萬79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265,413元×3/1,00 0 =90,796.239元),且伊得該將該違約金自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及扣除保留款。綜上,原告逾期完工50日及遲延修繕初驗、複驗缺失共30日(計算式:10日+20日=30日),依約應分別給付伊違約金453 萬9,812 元(計算式:90,796.239元×50日=4,539,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272 萬3,887 元(計算式:90,796.239元×30日= 2,723,887 元),合計726 萬3,699 元(計算式:4,539,812 元+2,723,887 元=7,263,699 元)。 ㈡人事費用支出61萬2,231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派駐員工張建山、黃順龍、張建男、游金碧4 人(下稱張建山等4 人)在現場處理與業主聯繫、瞭解工作進度及帳務等事宜,因原告遲延完工及遲延修繕初驗、複驗缺失合計80日(約2.67月),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伊因上開遲延所生之損害,故應賠償遲延期間伊所支出上4 人之薪資合計61萬2,231 元(計算式:〈張建山每月薪資62,700元+黃順龍每月薪資61,700元+張建男每月薪資61,700元+游金碧每月薪資43,200元〉×2.67 月=612,231 元)。縱認張建山、黃順龍於工程後段即未派駐在現場,原告仍應賠償張建男、游金碧2 人之薪資28萬83元(計算式:〈張建男每月薪資61,700元+游金碧每月薪資43,200元〉×2.67月=280,083 元)。 ㈢保固期間代雇工修繕支出24萬7,800元: 系爭工程之保固事宜本應由原告負責,然於保固期間發生漏水情事,伊曾於105 年4 月6 日催告原告修繕未果,遂委由威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春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樺公司)修繕,分別支出6 萬9,300 元、17萬8,500 元,合計24萬7,800 元(計算式:69,300元+17萬8,500 =247,800 元)。故依系爭A 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代為修繕之款項。 ㈣綜上,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726 萬3,699 元、人事費用支出61萬2,231 元、保固期間代雇工修繕支出24萬4,300 元,合計812 萬230 元(計算式:726 萬3,699 元+61萬2,231 元+24萬4,300 元=8,120,230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均不足採。又因訴外人宏揚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要求伊支付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款32萬7,910 元,而此部分究為原告或宏揚公司施作,仍有疑義,故伊無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以總價3,100 萬元向台北靈糧堂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B 契約。被告前已將系爭工程以3,100 萬元轉包予原告,兩造於同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A 契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4 紙予被告。 ㈡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已追減為3,026 萬5,413 元。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於103 年6 月18日發生鷹架倒塌事件。原告同意負擔被告給付予梓心公司之鷹架倒塌拆除費用3 萬7,275 元,及杰群公司之裝潢修復費用5 萬5,965 元。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亦未返還系爭支票。 ㈤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4日提報竣工通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同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兩造於同日簽訂保固協議書。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32 頁背面、133 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影本、估驗計價單、付款明細、工程結算單、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協議書、台北靈糧堂105 年7 月14日靈糧字第1050017 號函、104 年1 月7 日靈糧字第104010701 號函、106 年3 月22日靈糧字第1060016 號函及附件之驗收報告、原告104 年1 月14日益字第0114002 號函、工程備忘錄、工程竣工報告表、施工日誌、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6至69、97、120 至123 、136 、158 至160 、163 至204 、211 至220 頁;院二卷第51至36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上揭尾款、工程保留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約定,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50日,原告應支付違約金453 萬9,812 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約定,抗辯原告逾期修繕初驗、複驗缺失共30日,應支付違約金272 萬3,887 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工程遲延期間被告員工張建山等4 人之薪資合計61萬2,231 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依系爭A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5 項約定,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保固期間被告支付予威鋒公司、春樺公司之漏水修繕費用6 萬9,300 元、17萬8,5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履約保證:乙方(指原告)須於與業主簽約時出具承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五之台支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業主收執,並配合業主合約之履約方式辦理,依估驗金額進度達25% 、50% 、75% 、100%,依次退還40萬、40萬、40萬及35萬。」(見院一卷第27、28頁)。查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A 契約時,原告已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被告,且系爭工程業經台北靈糧堂於104 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台北靈糧堂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追減後之全部工程款3,026 萬5,413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A 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影本4 紙、工程保固協議書、驗收報告、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6至48、67、212 、218 頁)。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完工驗收及給付全部工程款,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支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宏揚公司曾要求伊支付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款32萬7,910 元,此部分究為原告或宏揚公司施作仍有疑義,故無庸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稱原告與宏揚公司間存有石材工程款之爭議,然被告自承並未給付宏揚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院三卷第132 頁背面),則原告與宏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即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未舉證有何扣留系爭支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其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有無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指原告)於每月20日前向甲方(指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提供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以次月為付款日(本案配合業主撥款時程為業主撥款日之次日)…」、「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於當月完成數量以單價90% 核計給付),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發放。」(見院一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北靈糧堂於104 年4 月28日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予原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均屬有據。 ㈢被告以下列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50日,原告應支付違約金453 萬9,812 元部分: ⑴依系爭A 契約第6 條、第14條分別約定:「(第6 條)工程期限:⒈本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於預定施工期間乙方(指原告)應配合甲方(指被告)階段性施工。若因業主變更或展延工期,仍屬履約期限,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⒉完工期限:乙方應於申報開工核准後210 日曆天完工。有關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及通常雨天等,均依業主合約規定(颱風及豪雨除外),乙方不得再藉故要求延長工期。如未在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扣款依業主工程合約規定辦理。⒊延長工期:如因甲方之原因、變更設計、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工程一部或全部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該事由發生後儘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長完工日數,逾期提出者,所受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4條)逾期賠償:⒈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壹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仟分之參計算之違約金。⒉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扣除保留款。」(見院一卷第28至30頁),可徵兩造約定原告如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即9 萬79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265,413元×3/1,000 =90,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原告應於103 年5 月1 日開工,並於開工後210 日曆天即同年11月26日完工,而有關施工期間遭逢下雨、假日等事由時是否計算工期、得否展延工期等,均由業主台北靈糧堂核定。 ⑵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與業主台北靈糧堂簽訂系爭B 契約前,早於同年1 月28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A 契約,而系爭二契約中有關工程總價、完工期限、履約保證等條款內容完全相同(見系爭A 契約第4 條至第6 條及系爭B 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23條),且系爭A 契約第13條、第4 條分別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經業主代表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乙方(指原告)應依工程總價4. 5% (牌照稅及管理費)給付甲方(指被告),甲方並得於每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抵。」(見院一卷第30、2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A 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代被告履行其與台北靈糧堂間之系爭B 契約甚明,則依目的性解釋,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有無延長工期之爭議,應以台北靈糧堂之認定為準。又系爭A 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26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提報竣工通知,被告於翌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時,原已逾期完工50日;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函請被告向台北靈糧堂申請展延工期74日曆天,台北靈糧堂於同年3 月26日函覆稱:「依照教會所提工程延誤與貴公司所提展延的因素與計算,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定結果核定展延為41天,逾期9 天仍需由貴公司負責。惟施工過程中貴公司展現積極配合教會工程要求之誠意,且施工單位承諾另以完成與外牆更新合約工程以外之相關項目進行修繕(詳細項目另案再行確認),故此9 天部分本堂不依契約逾期規定辦理。」,此有原告104 年1 月15日益字第0115001 號函及附件之中央氣象局資料、施工日誌、現場照片、工程備忘錄,暨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靈糧字第1041005 號函(下稱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函)等存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61 至205 頁);且證人即台北靈糧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朱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上有發生遲延、逾期情事,但台北靈糧堂與人為善,實際上未對被告扣款等語(見院三卷第17、18頁)。綜上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事,雖經台北靈糧堂核准展延工期41日,惟原告仍遲延完工9 日,甚為灼然。 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至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原告遲延完工時,固得請求原告按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惟台北靈糧堂並未就原告遲延完工9 日部分,對被告為任何處罰或扣款,且被告所稱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其支出張建山等4 人之薪資損失乙節並不足採(詳下述),被告亦未說明有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其他損害;復參以系爭A 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申報開工核准後210 日曆天完工…如未在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扣款依業主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見院一卷第28、29頁),及系爭B 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指台北靈糧堂)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乙方同意甲方按每逾期一日罰扣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見院一卷第54頁),可徵被告與台北靈糧堂約定逾期完工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請求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9 日之違約金27萬2,389 元部分(計算式:工程總價30,265,413元×1/1,00 0×9 日=272,38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修繕初驗、複驗缺失共30日,應支付違約金272 萬3,887 元部分: 系爭A 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固分別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業主代表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乙方(指原告)…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壹日應支付甲方(指被告)按契約總價仟分之參計算之違約金。」(見院一卷第30頁)。查台北靈糧堂曾於104 年3 月26日發函被告稱:「貴公司需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經初驗列為缺失項目的修繕,(總價超過250 項目,詳附件一),如未完成仍將視為工程逾期。且(104 年)4 月1 日專案小組進行複驗後,新增的項目與必須再修正的缺失項目,施工單位需在7 天內修正。…」等語;嗣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發函被告稱:「主旨:通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敬請核備。說明:…⒉教會進行竣工後查驗工作,並於104 年3 月份陸續提出驗收缺失,第一次提出251 項缺失已於(104 年)4 月10日全部修繕完成…教會於(104 年)4 月1 日及4 月22日開立其餘驗收缺失,本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8日全數完成修繕,並經教會查驗合格。…」等語,此有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函及原告104 年5 月5 日益字第0505001 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5 月5 日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77、205 頁)。被告固主張:依上二函文內容可證,台北靈糧堂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初驗缺失修繕,原告遲至同年4 月10日始完成修繕,已遲延修繕初驗缺失10日;台北靈糧堂又要求複驗後之缺失應於同年4 月1 日後之7 日內完成修繕,惟原告於同年月28日始完成修繕,亦遲延修繕複驗缺失20日,故應支付30日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實際承攬者賴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做完系爭工程後,通知業主排定時間辦理初驗,複驗的時間是於初驗檢查後,大家討論所需缺失改善時間;因為業主不是專業,而且要滿足很多教友的要求,所以曾經有兩次出現例如第一次檢查時有5 項缺失,第二次檢查時卻新增3 項的缺失,這與一般工程辦理複驗的目的,在於確認初驗缺失是否修繕完畢不符;業主並非專業,本件辦理驗收時也未填寫正式的檢查表,常常是現場口頭指出需要修繕的地方,並詢問需要修繕的時間等語(見院三卷第48頁背面、49頁);證人朱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台北靈糧堂與廠商約定初驗、複驗的時間,是因為於會議中一定要定下廠商施作初驗、複驗缺失改善的時間,但台北靈糧堂並未嚴格執行等語(見院三卷第17頁背面、18頁)。且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函載明:「…施工過程中,貴公司展現積極配合教會工程要求之誠意,且施工單位承諾另以完成『與外牆更新合約工程以外之相關項目進行修繕』…故此(逾期完工)9 天部分本堂不依契約逾期的規定辦理。」等語(見院一卷第205 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總缺失檢查表、4/22會勘缺失檢查表及施工日誌(見院一卷第78至95頁;院二卷第310 至363 頁),發現原告於系爭工程104 年1 月15日完工後至同年4 月底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顯已超出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外牆更新、防水、門窗等工項(見院一卷第20至26頁之工程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綜上各情,足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依業主台北靈糧堂之指示,配合施作系爭二契約約定工項以外之工程,而台北靈糧堂進行完工驗收時,驗收範圍並未侷限於系爭B 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準此,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函約定之初驗(即104 年3 月31日)、複驗時間(即104 年4 月1 日後7 日)既非針對系爭工程要求限期修復,則原告是否有逾期修復初驗、複驗缺失情事,尚非無疑。從而被告以台北靈糧堂104 年3 月26日函及原告104 年5 月5 日函,主張原告逾期修復初驗、複驗缺失,應依系爭A 契約第14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遲延期間被告員工張建山等4 人之薪資合計61萬2,231 元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及逾期修復初驗複驗缺失,施工遲延合計80日,致伊額外支出遲延期間派駐現場人員張建山、黃順龍、張建男、游金碧等4 人之薪資合計61萬2,231 元等語,並提出張建山等4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院一卷第246 、247 頁;院三卷第129 、130 頁)。然查,被告就其主張指派張建男、游金碧2 人在工地現場任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系爭A 契約原約定開工期限為103 年5 月1 日開工,並於開工後210 日曆天即同年11月26日完工,而台北靈糧堂已核准展延工期4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4 年1 月6 日無訛。另證人張建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被告之副總,並非監工,伊會去工地現場看看吳家誠(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緯祥出工有無正常,並上樓與業主詢問有無特別交代的事項,黃順龍也負責監督系爭工程的進度,但系爭工程大約施作至四分之三時,伊和黃順龍都被派去宜蘭另一個工地,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後續部分;系爭工程104 年1 月間竣工時,伊已離開工地現場等語(見院三卷第75、76頁),則被告所稱於原告逾期完工、逾期修復初驗、複驗缺失期間,其派駐張建山、黃順龍2 人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情,顯與上開證述歧異,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遲延完工期間,有額外支出張建山等4 人薪資之情,其此節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保固期間被告支付予威鋒公司、春樺公司之漏水修繕費用6 萬9,300 元、17萬8,500 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系爭A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5 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於保固期內若需修繕,經書面通知未於限期內修補時,由甲方(指被告)代為雇工處理,並於保留款或保固金中扣除,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見院一卷第3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保固期間若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需修繕時,被告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於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時,被告始得自行雇工修繕,並就所支出之費用自保留款或保固金中扣除甚明。 ⑵有關威鋒公司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28日經台北靈糧堂驗收合格後,原告於同日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承諾於同日起,就屋頂防水保固5 年,就外牆防水保固3 年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工程保固協議書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7頁)。又被告曾於105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工程13樓屋頂防水破損及3 、4 、7 、12樓牆面漏水,惟原告並未進行修繕,被告已委由威鋒公司修繕上開工項,並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威鋒公司工程款6 萬9,300 元等情,有被告105 年4 月6 日盛桂字第0406001 號函、威鋒公司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威鋒公司107 年3 月19日威字第107031901 號函及附件之報價單、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6、244 頁;院二卷第10頁;院三卷第189 至191 頁),是被告依系爭A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5 項約定,抗辯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漏水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⑶有關春樺公司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漏水情事,伊已委請春樺公司修繕,並支出工程款17萬8,500 元,此筆保固款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春樺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院三卷第141 、142 、145 頁);且經本院函詢春樺公司有關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開立之原因,該公司函覆稱:其確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施作請款單所列之工程,被告已於107 年2 月12日給付伊工程款17萬8,500 元等語,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施工照片為證(見院三卷第175 至184 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春樺公司施作之工項雖屬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及外牆防水之保固範圍,施工期間亦未逾越系爭二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然被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被告逕自委請春樺公司施作而對原告扣款,核與系爭A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5 項約定得於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有負擔此部分保固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免除負擔保固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其曾以105 年4 月6 日盛桂字第0406001 號函(見院一卷第96頁)通知原告,往後由其自行派員維修保固,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故無庸再通知原告修繕云云,然上開函文內容僅屬被告單方之聲明,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變更系爭A 契約保固事項約定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7萬5,547 元、工程保留款304 萬239 元,且原告已同意負擔被告支付予梓心公司之鷹架倒塌拆除費3 萬7,275 元、杰群公司之室內裝潢修復費5 萬5,965 元,均如前述。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9 日之違約金27萬2,389 元、威鋒公司之漏水修繕費用6 萬9,300 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8 萬857元(計算式:77萬5,547 元+ 304 萬239 元-3 萬7,275 元-5 萬5,965 -27萬2,389 元-6 萬9,300 元=338 萬8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給付338 萬857 元,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票據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EH0000000 │周夢蘭│103 年1 │台北靈糧堂│第一商業銀│40萬元 │ │ │ │ │月28日 │ │行仁愛分行│ │ ├──┼──────┼───┼────┼─────┼─────┼─────┤ │ 2 │EH0000000 │周夢蘭│同上 │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 3 │EH0000000 │周夢蘭│同上 │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 4 │EH0000000 │周夢蘭│同上 │同上 │同上 │35萬元 │ │ │(系爭支票)│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