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 原 告
-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聖爭
- 訴訟代理人
- 楊勤萱
- 李鳴翱律師
- 複 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 告
-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双壽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第5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109頁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變更組織、更名為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双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5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999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萬55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復於105年11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萬06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9日及100年5月13日就被告向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下稱業主松山工農)承攬之「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浮式楓木地板工程(以下分別稱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
二、楓木地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約定為126萬7800元、173萬6140元、332萬0100元(均含稅),均採實作實算。除上開約定工作外,兩造另於101年3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就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追加項目包括籃球場區地坪拆除更換楓木地板、木作收邊及窗簾盒變更等(下稱追加工程一),追加工程款為120萬8395元,該會議紀錄有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工地主任及所長簽名可證。復就楓木地板工程再追加天花板燈孔挖洞(下稱追加工程二),追加工程款為4萬4205元。嗣系爭工程於約定完成日期施工完畢,經被告驗收交付業主松山工農。木作工程一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木作工程二為214萬7757元;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一及追加工程二合計金額為473萬4081元,共計842萬916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656萬5912元及扣款金額26萬278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萬0463元(計算式:8,429,164–6,565,912–262,789﹦1,600,463)。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一直到104年間不斷致電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一律以尚未驗收無法給付為由拖延給付,直至原告致電業主經告知早已驗收完畢,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上之違誤。更何況,兩造於工程往來素有習慣,凡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時,被告皆會明列工地現場廢棄物清潔雜費清單,要求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原告於103年間再次致電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被告亦明列原證6工地現場廢棄物清理雜費清單及其他代墊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要求抵銷,顯見被告承認其尚有剩餘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進而要求抵銷,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此外,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傳真原證7廠商墊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係以原告可求之工程款項須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其抵銷之意極為明顯,原告亦以部分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請求抵銷後餘款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復且經詢問89年至10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黃智勇,是否知曉松山工農工程之驗收時間及是否有請原告永大公司會同驗收,證人稱:大約是在102年驗收的。就我所知好像沒有請永大會同驗收,可知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驗收之時間,並惡意隱瞞驗收時間點。至原告主張原證6係保固問題,然只有在完工之後才會保固,因被告尾款尚未付清,並不會有保固的問題。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或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從「業主驗收合格」之當日,即可以依法行使,並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告對於「業主驗收合格」一事,是否知悉?乃屬於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是業主工程既已於101年5月21日竣工,並經業主松山工農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但原告卻延至104年10月28日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而原證6上面沒有任何營造廠的印文戳章,且在驗收合格後就會進入保固的階段,原證6縱為真,是屬於後續保固的問題,不生時效中斷的問題。被告亦否認有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就會有折讓單。又原告提出之原證7傳真文件上有寫保固從102年5月28日起算,所以最少在103年5月14日傳真當時就已經知道松山工農已經驗收合格,可以證明被告絕對沒有欺騙原告說業主沒有驗收。又工地主任黃智勇於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權內容。
㈡由被證11之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內容觀之:
⑴木作工程一:累計完成:111萬4479元。累計保留款:11萬1448元。代墊款:1萬7418元。累計稅金:4萬9281元。
⑵木作工程二:累計完成:165萬3467元。累計保留款:16萬5347元。代墊款:7萬4935元。稅金:7萬0660元。
⑶楓木地板工程:累計完成:442萬3063元。累計保留款:44萬2307元。代墊款:17萬0436元。累計稅金:19萬0516元。
⑷從而,系爭工程累計完成合計719萬1009元(計算式:1,114,479﹢1,653,467﹢4,423,063﹦7,191,009),扣除保留款金額為71萬9102元(計算式:111,448﹢165,347﹢442,307﹦719,102),再扣除代墊款26萬2789元(計算式:17,418﹢74,935﹢170,436﹦262,789)。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張支票兌現明細所載,被告已經實際支付656萬5912元。是被告尚有累計10%保留款71萬9102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75萬5057元之含稅保留款,尚未支付予原告。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6日簽訂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木作工程一(即原證1工程合約)含稅總價126萬7800元,實作實算。木作工程二(即原證2工程合約),含稅總價173萬6140元,實作實算。
㈡兩造另簽訂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約(即原證3工程合約)含稅總價332萬0100元,實作實算。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之總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73萬4081元。
㈣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656萬5912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於102年5月27日驗收。(以上5項參本院卷二第60頁)
㈥原告之工程款應扣款26萬2789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之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木作工程一、二部分:原告主張其木作工程一之實作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木作工程二實作結算金額為214萬7757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就木作工程一部分,被告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結算金額為111萬4479元(未稅);另木作工程二部分,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結算金額為165萬3467元(未稅),則在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以原證9、10合約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中載有:「3.目前施工數量超出合約,本期請款合約數量請足,待追加數量檢討完成後再辦理變更」之內容為證。然各該合約計價單中並無追加數量之具體計算及金額,且無被告之簽認,是原告據此主張木作工程一及木作工程二之實作結算金額各為154萬7326元、214萬7757元云云,自無可取。本院前另依原告之請求向業主松山工農函詢被告與該校間之結算金額,經業主松山工農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530567000號函復(見本院卷二第62-75頁),因原告所列項目與該校和被告間之結算明細表所列項目有所出入,無法拆併比對。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所實際完成之數量為上開金額,則在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自難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之實作數量及金額部分,於原告自認之111萬4479元(未稅)、165萬3467元(未稅)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則基此計算:木作工程一,被告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17萬0203元(計算式:1,114,479×1.05﹦1,17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木作工程二,被告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73萬6140元(計算式:1,653,467×1.05﹦1,736,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部分: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實作總工程款含稅後金額為473萬4081元。
㈣綜合上述,原告全部實作之總工程款為764萬0426元(計算式:1,170,203﹢1,736,140﹢4,734,081﹦7,640,426)。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應扣款26萬2789元,及原告已實際領得之工程款656萬5912元,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1萬1723元(計算式:7,640,426–262,789–6,565,912﹦811,723,詳如附表1)。
六、原告之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則以上詞主張時效中斷,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木作工程一契約、木作工程二契約、楓木地板契約,於本文均記載有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施工規範、承攬項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108、164頁)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木作工程一、二及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約第9條第34、5項均約定:每月月底計價,估驗請款須附下列文件,文件未全不得計價...。請款達90%時須附下列文件...。保留款10%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自動扣除,俟先期裝修工程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108頁反、164頁)。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亦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27日經業主松山工農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該校查明屬實,此有該校105年4月12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5303317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距業主松山工農驗收合格之日確實已逾2年。惟原告另主張其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7條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亦有明定。且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至104年間均不斷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04年10月28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6個月內,且尚在時效完成前,曾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其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之情,固無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智勇曾於103年5月14日傳真手寫之「志勤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店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表示以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施工瑕疵扣款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意思等語,業據提出「志勤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店款扣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為證。質之證人黃智勇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中亦結證:這傳真的意思是退給永大(即原告)的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你傳這份傳真的意思是否是要跟原告作工程款的抵銷?)是。」、「(問:這個傳真稿的意思為何?是扣什麼款項?)是扣款,是要從保留款那邊扣除。」、「(問:原證7後面的扣款通知單,這些扣款事項是施工瑕疵,還是保固期間請求修繕的部分?)應該是施工瑕疵,不是因為驗收之後保固新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足見被告業已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基此計算,至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被告雖另以:工地主任黃智勇於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權內容等語置辯。惟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證人黃智勇既於89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等職務,為被告處理有關原告工程款項等事務,業據證人黃智勇作證在卷,足見黃智勇應係受被告授權處理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代理人,是被告公司代理人黃智勇對原告之承認行為,應認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已於103年5月14日承認而重新起算,至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23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23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本院自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