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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4號

原告
吳淑惠即晟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銘良
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台積電南科十四廠第六期新建工程Shell Package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2 年10月21日締結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且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估驗款為每月按實做數量申請支付90%,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領同月之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790,058 元,及被告先前未付工程款30,000元、46,285元,被告工地主任黃民德已於當次請款單右下方簽署確認前開金額,卻遲未撥款,致原告無從核發工資、材料款項予施工人員及下游材料供應廠商,原告不得已於同月21日停工,待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後,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同(21)日發函指責原告無預警停工,原告則於翌(22)日函告被告儘速給付前開款項,以利原告發放薪資及供應材料商後,即為復工,惟被告之後毫無回應,故有督促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估驗款及前期未付款,共計866,343元(計算式:790,058+30,000+46,285=866,343)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工地主任黃民德簽名之請款單、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寄發之六張犁郵局650 號存證信函、原告於同月22日寄發之新營民治路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各1 份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7頁),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估驗款及前期未付款,共計866,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支付命令均係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6,343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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