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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惠慈吳俊龍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鄧永平
抗告人
楊月華
抗告人
陳明真
相對人
陳月雲

      褚筱婷

      李惠茵

      呂鳳娟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得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同此意旨)。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與相對人均不熟識,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未曾在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第三人以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遭人偽造、變造而屬無效票。另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均未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依法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審法院就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僅以系爭本票中發票日最末,即附表編號016本票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足證相對人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憑空捏造,與實情不符,相對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應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然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001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編號002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003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004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005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006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27日、附表編號010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7月2日、附表編號011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20日、附表編號012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013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0月8日(以下簡稱「系爭10紙本票」)。然系爭10紙本票均無付款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相對人遲至105年1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自系爭10紙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甚為明確。原裁定未予查明,竟准相對人之聲請,顯與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有違,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鄧永平雖曾於102年3、4、5月間向相對人陳明財融通資金,然抗告人鄧永平已依約將款項陸續匯入相對人陳明財指定之第三人邱秋美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分別為102年6月27日250,000元、102年12月2日250,000元、102 年12月13日450,000元、103年1月6日240,000元、103年1 月24日230,000元、103年2月25日240,000元、103年3月20日238,000元、103年4月23日235,000元、103年5月28日235,000 元、103年7月1日235,000元、103年8月6日235,000元、103 年9月2日235,000元、103年10月23日235,000元、103年11月24日235,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相對人竟持附表編號007至009、014至017等本票重複為清償之請求,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外,更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上開諸多違誤,顯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年5月3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7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4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有關票據成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均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楊月華、陳明真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應遭人偽造、變造,以及抗告人鄧永平主張其已依約清償對相對人陳明財之債務云云,縱係屬實,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否則即屬實質審查而與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有違。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10紙本票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有未具體舉證證明者,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利 息│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7月23日 │1,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71222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2 │101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3 │101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4 │101年12月11日 │ 3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5 │10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6 │102年1月7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7 │102年4月8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8 │102年4月17日 │ 3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9 │102年4月29日 │ 8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0 │101年7月2日 │ 6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1 │101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2 │10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3 │101年10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4 │102年3月27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5 │102年4月15日 │ 5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6 │102年5月31日 │3,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17 │10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102年6月1日 │18116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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