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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楊雅清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告人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理人
吳麒律師
代理人
柯政廷律師
相對人
簡張麗珠
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實際股東即第三人簡茂男之掛名股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權利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又簡茂男實際上參與抗告人之經營數年,對抗告人財務知之甚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權利濫用,且無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故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實際出資股東,無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云云,除相對人否認其為簡茂男之掛名股東,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掛名股東不表爭執一節,與事實不符外,本件係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僅得依登記資料為形式審查,實體法上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股東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知悉抗告人財務情形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抗告人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知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抗告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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