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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再抗告人
胡睿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溫登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