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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紀文惠蔡世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張依依
相對人
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佩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宏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佩頤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3 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未載,另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付違約金。詎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原審將提示日期誤載為發票日期,正確之提示日期為103 年3 月23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符合形式上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既陳稱已為提示,並更正提示日為到期日即103 年3 月23日,則其聲請裁定准予就票載金額及自103 年3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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