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6號
- 抗告人
-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倉
- 相對人
- 唐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17,384 元,利息未經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 年3 月6 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265,017,384 元及自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223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代表抗告人簽發,然系爭本票卻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前董事長張維恭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顯係違反前揭規定,且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65,017,384 元,張維恭簽發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是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合法簽發,係一無效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雖主張於105 年3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董事,付款之提示自應對監察人為之始屬合法,而相對人未曾敘明以何種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對抗告人之監察人為付款之提示,顯然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未合;另抗告人之地址已於105 年3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然原裁定送達抗告人舊址,核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又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前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監察人合法簽發且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開立,為無效票據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23 條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依法提示云云,查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於105 年3 月6 日持票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否認,僅提出抗告人之監察人聲明書辯稱相對人未向監察人提示,惟依前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且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已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㈡另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未依法送達一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審裁定雖送達於抗告人公司舊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3,然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茂倉,登記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且該住所亦為陳茂倉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而原審裁定亦送達至陳茂倉前揭登記之住所即戶籍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