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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紀文惠蔡世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告人
錦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漢
抗告人
邱志彤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3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李文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5 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融資向相對人貸款,抗告人目前仍正常繳息,所擔保之工程貸款仍未屆期,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條件尚未成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其仍有正常繳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貸款仍未屆期云云,核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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