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李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都公司)及劉志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名冠都公司提起抗告,陳明本票債務數額有爭執,且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等語,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名冠都公司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劉志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名冠都公司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劉志明,揆諸上開說明,名冠都公司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劉志明,爰將劉志明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名冠都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5月28日之支票3紙為擔保。嗣於105年5月16日,名冠都公司再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復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後於105年5月30日,名冠都公司先行清償1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換回前交付支票,是名冠都公司所積欠相對人之消費借貸金額實為1,800萬元,並非2,100萬元。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究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之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105年7月19日前往名冠都公司,自無可能向名冠都公司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至於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亦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443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5年7月1日 │1,050萬元 │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002 │105年7月1日 │1,050萬元 │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