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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蘇嘉豐李家慧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徐龍梅、田天明

  • 原告
    宏季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宏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龍梅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1128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6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79,08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系爭本票緣由,釐清本件事實,方為允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系爭本票緣由,釐清本件事實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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