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0號
- 抗告人
- 郭美玲
- 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炎秋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此條文係民國五十五年所修訂,現行第三項原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四仟元以下罰金」,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提高罰金額度為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罰金之貨幣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方修正為現行條文,即將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調整罰鍰數額,此觀公司法此條文沿革及立法理由即明,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係賦與法院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及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之行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科刑事罰金或(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處行政罰鍰之權力;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既原為刑事罰、嗣修正為行政罰、賦與法院就特定人特定行為為刑事或行政處罰之權力,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三百一十一條證人無故拒絕證言、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者,法院得對之處以罰鍰相當,尚非同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聲請、請求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知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檢查工作,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函相對人提供相關資訊及說明,相對人均未置理,檢查人乃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再次發函要求回覆前開函文所載問題,仍未獲置理,檢查人該函文係以雙掛號寄送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經抗告人函詢結果,確認該函文業於同年月五日按址妥投,並另檢送補具回執為憑,相對人否認收受該函文,係妨礙、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甚明,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係賦與法院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處行政罰鍰之權力,並非同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聲請、請求之事項,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妨礙、規避檢查人檢查工作行為為由,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自非有據,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以一0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