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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靜茹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孟昭明

  • 原告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陳羿綺、黃月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餘新台幣(下同)3,68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共同發票人陳羿綺、黃月娥並未抗告(依抗告人下述之抗告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自形式觀察無法認定有利於共同發票人,無法認定其等亦同為抗告)而確定。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係實際借款人即車輛靠行人陳羿綺借款,且係由該借款人直接與相對人業務員林瑞和接洽辦理分期付款,抗告人僅協助辦理輛設定手續,林瑞和並向抗告人保證不會向抗告人追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非實際借款人,僅協助設定手續,相對人業務員林瑞和並保證不對其追索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484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001 │4,998,000 │3,689,000 │104年7月13日 │未載 │105年7月18日│20% │ │ │元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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