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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朔成建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家貴
相對人
謝曉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9,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7月14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法手段違反抗告人自由意志所簽發,抗告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朔成公司)與相對人係股東關係,相對人未依約於抗告人王家貴設定位於金門不動產後返還系爭本票,竟逕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存卷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謂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以不法手段所簽發,其應依約返還本票等節,核屬本票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資以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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