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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文毓林玉蕙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林偉忠、田天明

  • 原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林偉忠承受,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變更登記為林偉忠乙節,有抗告人冠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偉忠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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