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1號
- 原告
- 張人堂
- 被告
- DRETEC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千倉 悟朗
- 被告
-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日本Dretec Co . , Ltd . ,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專利證號第「I332923 、I260299 、I260298 」等號有關電熱封口機之相關技術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目前均仍在專利有效期間內及維護中,且其運用於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又原告係訴外人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 Co . ,Ltd . ;下稱緯和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長年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緯和公司,以便緯和公司進行掌上型封口機(Handy Sealer)產品之生產、製造與銷售,且享譽國際。被告Dretec曾下單委請緯和公司本於系爭專利技術為其代工製造封口機產品(下稱Dretec封口機),且行之有年,被告Dretec嗣再將向緯和公司購得由緯和公司代工製造之Dretec封口機進口至臺灣,而交由其在臺灣之經銷商即被告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寶公司)在臺灣進行販售,故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運用於掌上型封口機之相關技術均屬於營業秘密等情,知之甚詳。詎被告卻共同在未經原告就系爭專利及相關營業秘密予以同意與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由被告Dretec為販賣等目的而使用系爭專利及所屬之營業秘密,另行直接製成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型號HS -110 )之產品(下稱仿冒封口機),且在該產品表面及包裝盒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被告並共同謀意由被告Dretec將該仿冒封口機販賣與進口至臺灣,並提供予被告霖寶公司,再由被告霖寶公司在臺灣透過其自有之拍賣網站及國內許多包含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等合作之各賣場通路商與平臺,進行仿冒封口機之販售。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賣場購物時,發現及查獲上情,方知悉被告此項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