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均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撤回其於104 年8 月14日,以其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 號、申請中文商標為「正老林」、指定使用類別為第29類之案件申請案。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上訴人所得受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