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盈熙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盈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877,612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債務人目前於澄映企業社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另有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7,600元(計算式:3,800×2=7,600元),此外,債務人之妹妹與債務人同住,因此每月給付4,000元分攤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每月之支出為商業保險費3,846元、水費600元、電費1,785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300元、行動通訊費2,5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2,247元、膳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600元、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費4,659元、子女教育費600元、網路費633元、有線電視費498元、房屋稅148元、子女零用金6,000元、緊急備用金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5,04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已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