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育珍
- 當事人王柏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柏東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 6,020,449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債務人於光爍實業有限公司及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顧問,每月收入約5萬元,此外,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 金20,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及瓦斯費2,500元、通訊費500元、勞健保費600元、交通費等雜支4,000元及母親扶 養費5,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配偶扶養費2,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5,100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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