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曹昌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昌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昌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並積欠台北區監理所燃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健保費,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616,86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為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於105 年3 月及6 月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4 日士院勤105 司執祥字第11516 號、105 年6 月30日士院勤105 司執祥字第21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新北卷第44至48頁),就債務人對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而債務人現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費1,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摺31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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