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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蔡慶年、韓蔚廷、李憲章、范志強、曾國烈、魏寶生、鍾隆毓、高杉讓、李文明、李雅彬、鄧翼正、洪信德

  • 當事人
    李悅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泰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李昇銓/陳飛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悅綾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陳以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李昇銓/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沈泰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李悅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4日公告,104年3月20日確定之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6萬7759元,依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件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遂於104年5月 29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於104年3月17 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除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94、224元外,別無其他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並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1月1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本院依法辦理,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查核屬實 。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如何能維繫生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清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 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17,900元至28,400元,支出為29,4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5號裁判中,已被認定對於訴外人連宗 興,雖有408000元之執行費債權、00000000元之本票票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債權,但因其對於訴外人連宗興之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因其所執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訴外人連宗興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而抗辯,進而對於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異議而起訴,而經該院判決剔除債務人於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前開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無法於該院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而取償。但是,上開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連宗興之債權,仍然是其財產上之權利,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無受償,故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明。請依職權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諳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如經本院查有實據,其即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應不免責。 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從事之職業有固定薪資,而其非完全無法工作或難以工作,故足認其尚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又其有固定收入,各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清算分配總額,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觀債務人與訴外人連宗興間於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案件之內容,再視債務人提出 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水電費及生活雜支竟高達 13,000元,實有奢侈花費之虞,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4、7、8等各款之情形,更可說明其本就無盡力清償之心,僅欲藉本次消債事件,草草了結其積欠眾多之債務,實已藐視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請求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從事之 職業有固定薪資,而其非完全無法工作或難以工作,故 足認其尚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 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又其有固定收入, 各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清算分配總額,請本院審酌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觀債務人與訴外人連宗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案件之內容,可認債務人係為投機且詐謊之人,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 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 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張之濟弱 扶傾精神,是以,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 1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全未受償,不 同意免責。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3、債務人表示: ⑴債務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104年12月2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查,該件104年7月6日債 權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7,684,372元,並經本院以債 務人存款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經查,債務人李悅綾並無該當上開條例第134條所列情事,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⑵債務人視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腦瘤影響行動 能力,目前無法工作。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從事視障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17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96頁),惟至104 年間因腦膜瘤疾病,致債務人行動不便,且常須至醫院回診,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等,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倚賴身障補助8,200元、租金補助2,200元維生。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7,999元(房屋租金17,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00元、水費 2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200元、行動電話費2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04年3月17日 收入及支出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2至219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至18頁、第57至5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95頁)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1、202頁),則債務人尚須倚賴每月身障補助,始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本件債權表,債務人之 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103年7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3年7月3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 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債務人陳報僅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無其他保險,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保險一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投保記錄(司執債清卷(二)第67頁)。且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說明:1.本查詢系統顯示之標準為:本系統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2.本資 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為主。)」,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再者,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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