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呂守廉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濬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莊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永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專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之公司,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呂道坤於民國103年9月9日過世,兩造即於103年9月15日簽訂珍愛定型化禮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行西式葬禮,上訴人特別要求自行提供身故者使用之「正式西裝衣物」,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喪禮,並指定靈堂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將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禮儀師助理王綋騰收受,嗣被上訴人規劃於103年10月4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舉行呂道坤告別式,上訴人於領取往生者大體時,僅見大體之右手臂未戴手套且無衣袖,未及確認往生者是否著裝完善,往生者即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入殮進棺。然經上訴人事後查詢瞭解,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且未依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亦未依約定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僅以白色鮮花入殮,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㈠被上訴人滅失上訴人所提供新購買服飾(含西裝上衣外套、襯衫、領帶)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冬夏2套衣物及內衣褲用品2300元,呂道坤生前自備之西裝褲2000元、皮鞋2000元、皮帶400元、鴨舌帽300元,總計1萬5000元之衣物價值損害;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延請神父帶領進行喪禮、未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顯有重大欠缺約定之服務品質,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4萬8000元,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重大情況應以契約報酬額3分之2即9萬8667元計算損害賠償;
㈢因上述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因未盡先父遺願,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16萬元;㈣被上訴人為提供殯葬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酌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損害27萬3667元,以3分之2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18萬2445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5萬6112元(計算式:1萬5000+9萬8667+16萬+18萬2445=45萬611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經包裝之物品,被上訴人均已如實送交第二殯儀館且經上訴人確認,絕無滅失;呂道坤之妝容及衣著由第二殯儀館相關人員完成後,經上訴人及家屬確認無誤始領取,而上訴人已於「大體妝容確認單」簽名,並在「大體是否為貴家屬」、「大體衣著是否完善」、「大體妝容是否滿意」等問題選項,均勾選「是」,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契約附件「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之內容載明,雙方僅約定提供鮮花、神職人員,並無記載「紫石斛」、「神父帶領」等特別約款,上訴人單方面以手寫註記之「紫石斛」、「神父帶領」等語,並非兩造合意約定變更原附件內容,被上訴人否認手寫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籌備上訴人之父呂道坤之喪禮事宜,約定價格為14萬8000元,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為憑。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往生者呂道坤之喪禮須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被上訴人並應為其穿戴上訴人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入殮,但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約定進行西式喪禮;上訴人曾交付正式西裝衣物作為呂道坤入殮時穿著之衣物;喪禮當日實際上係由「牧師」帶領進行西式喪禮;現場使用之鮮花為「白色石斛蘭」等情,惟否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特別約定喪禮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為往生者呂道坤穿戴上訴人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特別約定喪禮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喪禮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等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②上訴人固提出「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及請求傳喚證人黃建憲、呂明到庭作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中手寫註記內容部分之真正。而上訴人就上開說明書之手寫註記部分究係於何時、於何種情況下寫就,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所附之說明書不同(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說明書上手寫註記部分,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或之後,業經雙方合意之內容,已非無疑。復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定型化」禮儀服務明細內容依本契約所載為主(如附件),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履約時擇一中式或西式禮儀申請辦理之。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甲方所選定之「定型化」禮儀服務,提供項目及內容,依本契約暨附件記載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嗣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增刪或變更服務項目(見原審卷第6頁);另第10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衡情倘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或之後,確已提出上揭特別要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理應將之載入系爭契約,或兩造所各持之「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內,一如兩造於所各執之系爭契約末加載「更添骨灰罐紫玉琉璃三合一$肆萬元正」內容(見原審卷第7、33頁)一樣。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契約書附件即說明書中,並無類如上訴人所持之上開說明書相同之手寫註記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尚無法由上訴人片面手寫註記之內容,認定兩造間已有上開特別約定之合意之事實存在。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禮儀師黃建憲於原審結證:我在當下google圖片讓上訴人知道其樣式,我不知道上訴人想要用紫色的,但西式喪禮一般以白色為肅潔的顏色,所以我當下獻給往生者是白色的石斛蘭,我現在無法確定當下我讓上訴人看到的石斛蘭圖片顏色為何。西式喪禮家屬都有所屬的教會,所以我們是站在協辦的角度,但往生者本身沒有所屬的教會,我們必須要全程參與喪禮的服務,所以我們採用的神職人員是牧師,不是神父,簽約時我不清楚業務與上訴人談到的主持人是神父或牧師,後來協調會時,我才得知上訴人需要的是神父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依證人黃建憲之證詞,當時確曾透過google圖片之方式,讓上訴人確認所要使用之鮮花種類為石斛蘭,但其並未證及上訴人當時有特別要求必須使用「紫色」的石斛蘭及主持人必須為「神父」。是證人黃建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③證人即上訴人哥哥呂明於本院審理結證:「簽約過程我也有參加,談追思儀式及談價錢時我都有在場。就是談價錢,大概十幾萬元,好像沒有談到儀式的細節。關於儀式、壽衣及整個追思儀式,是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求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是證人呂明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有上揭特別約定。
④至於上訴人雖堅稱:簽約當時現場有錄音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錄音紀錄。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錄音紀錄(見本審卷第46頁)。證人呂明雖於本院結證:「我有看到錄音。」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但證人黃建憲則於原審結證:「錄音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其雙方各執一詞,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簽訂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曾有錄音之舉,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錄音紀錄為由,遽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⑤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本件喪禮必須使用「紫色石斛蘭」及由「神父」主持之特別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為往生者呂道坤穿戴上訴人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
①承前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當時上訴人確實有自備正式西裝衣物,作為往生者呂道坤入殮時穿戴之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之穿戴,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已為呂道坤穿戴上訴人所備衣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綋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全程參與呂道坤於103年10月4日在台北市二殯的喪禮,我有確認呂道坤入殮的著裝儀容,是穿著長袖的深色西裝,我有看到西裝內的襯衫,但不記得顏色及有無打領帶,我是在告別式當天要入殮之前,在停棺室要入殮的地方看到呂道坤的服裝儀容;我記得原告親手交付一套西裝,就是呂道坤入殮時所穿的深色西裝,顏色不記得;當時在現場家屬確認完大體之後,沒有人向我或工作人員反應大體的妝容或是衣著有問題,在告別式後過了幾天原告始向被告反應;原告交付的衣物包,我有親自交付給大林行的老闆娘。」等語(卷第69頁反至70頁);另證人禮儀師黃建憲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自備往生者的入殮衣物,往生者舉行告別式當天我有全程參與,但接大體時我沒有去,我沒有看到入殮,也沒有確認往生者入殮的著裝儀容;喪禮服務後三日,原告有問我往生者的衣物領帶是什麼顏色,我也是據實回答說不知道,但103年10月1日王綋騰到原告家中領取的衣物都有全數送到殯儀館。就我所知往生者家屬所準備的衣物有在告別式時,穿著在往生者身上,如果往生者身上穿的衣物有問題,王綋騰就會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在案,並有家屬呂明簽名確認之「大體妝容確認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查,家屬在大體入殮前,對大體進行確認後,在「大體妝容確認單」上簽署,係能否對往生者進行後續入殮、大體火化或其他儀式前首要進行之事項,且屬極為重要之事項。蓋若未於此時進行確認程序,往生者大體一旦進行後續入殮、火化之程序,將產生無以回復之損害。而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2月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634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化粧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61頁)所示,當日在化粧室內確實有進行家屬確認往生者大體之程序,當時現場除呂明外,尚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往生者家屬,及證人王綋騰暨其他工作人員在場。從翻拍照片觀之,殯儀館人員雖未將覆蓋之白布全部翻開,但確實有翻開部分之白布讓家屬確認(見原審卷第52頁),此並據證人呂明於本院作證時證實在卷(見本審卷第69頁反)。又依證人呂明之證詞,當時因怕對死者不敬,所以沒有打開(指白布)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顯見未將覆蓋往生者之白布全部翻開,係因家屬有其他因素考量,並非殯儀館工作人員或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拒絕或惡意阻止所致。茲往生者家屬呂明選擇不揭開全部白布,且於當時未見到大體有何異狀之情況下,於該份「大體妝容確認單」上進行簽署,其他在場家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亦無人在現場提出異議,自應認證人呂明已就確認單上所載包含大體、衣著、妝容之正確性確認無誤,亦即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定為往生者呂道坤穿戴上訴人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一事盡舉證之責任。
②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呂明僅在大體妝容確認單上之家屬簽名欄位簽名,並未勾選衣著及妝容是否滿意之欄位云云,並請求鑑定上揭確認單上勾選欄位及呂明簽名欄位筆跡墨水是否相同。證人呂明於本院雖亦結證:「只有名字是我所簽,其餘地方不是我寫的。勾選的『是』也不是我所勾選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然查:
⑴「大體妝容確認單」之簽署流程,依據臺北市殯管理處函復表示:本處「大體妝容確認單」係由本處委由廠商印製。有關「大體妝容確認單」之填寫,由家屬親自確認遺體是否為其親屬,遺體衣著是否完善、妝容是否滿意,經家屬確無誤並對衣著、妝容滿意後,由化妝室提供完全空白「大體妝容確認單」由家屬確認後簽名。另關於確認單上之「亡者姓名」、「大體是否為貴家屬」、「大體衣著是否完善」、「大體妝容是否滿意」等欄位之勾選,實務上因家屬多委託代辦業者,該等欄位有時會由業者代填,但「家屬簽名」欄位須家屬親自親名,本處所提供「大體妝容確認單」為空白表單,絕不會要求家屬在簽名欄位先行簽名等,亦有該處105年11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472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5頁)。而承前所述,家屬在「大體妝容確認單」上簽署確認,係對往生者進行後續入殮、大體火化或其他儀式前,首要進行且屬極為重要之事項。證人呂明既於該份「大體妝容確認單」上進行簽署,縱前列之勾選事項,是由他人代勞,亦應認其就確認單上所勾選項目之正確性確認無誤。自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而翻異簽署之實據。因此,證人呂明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
⑵至於上訴人另請求鑑定上揭確認單上勾選欄位及呂明簽名欄位筆跡墨水是否相同,承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回函,確認單各該勾選欄位,本可由他人代勞,是其使用墨水是否與簽名欄位使用墨水相同,均無礙呂明於該確認單上簽署確認往生者呂道坤大體衣著妝容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送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綜合上述,依證人王綋騰、黃建憲、呂明等人之證詞,及殯儀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證人呂明所簽署之「大體妝容確認單」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抗辯已依兩造之約定,為往生者呂道坤穿戴上訴人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就此有其他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改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鑑定呂道坤大體確認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中,呂道坤大體右手前臂之服裝狀況。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由於待鑑往生者右手前臂部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服裝狀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4日函暨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7-101頁)可憑。是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呂道坤入殮時之衣著,確實有未著其所自備之正式西裝衣物穿著之情形,而無法就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特別約定喪禮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及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則被上訴人使用白色石斛蘭,及由牧師帶領進行西式喪禮,難認違反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另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呂道坤入殮時,其家屬已經確認呂道坤穿戴之衣著完善、且對妝容滿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