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山、徐正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金山 王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正冠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5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愛公司)為向聲請人申貸,邀相對人徐正冠及訴外人林志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2 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98,400,000元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德愛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與德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聲請人對德愛公司陸續撥貸借款,詎德愛公司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即停止還款繳息,尚欠本金48,716,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另對於聲請人等6 家債權銀行積欠款項983,550,000 元,其中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積欠款項201,460,000 元已轉列催收款項及呆帳,對聲請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積欠款項共173,790,000 元已列逾期未還金額,雖相對人已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所提償還金額與積欠債務差距甚遠,該和解條件難以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嗣後積欠其餘債權銀行債務約608,300,000 元部分,勢必陸續列入逾期未還金額而轉列催收款項及呆帳;而相對人於104 年度所得總計15,980,000元,另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價值2,660,000 元,總計資產僅18,640,000元。足見相對人資產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4 、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986,340元、12,391,780元;另依製表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資料所示,相對人財產總額為118,263,85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卷第54至65頁)。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依其所提出之105 年6 月13日列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相對人債務查詢資料,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等6 家債權銀行共983,555,000 元,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卷第27頁),固逾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總額,惟相對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安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05 年6 月及7 月間仍持續向陳報人等還款,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經陳報人召開債權銀行會議評估後,相對人仍有相當能力足以籌措款項,且已擬定還款計畫並簽署協議書,足見相對人係藉由協商方式提高債權人受償比率,尚非持續性無法清償債務情形,次查相對人固曾有一時無法清償情事,惟經由債權會議評估後,相對人仍得藉協商方式,逐步完成還款計畫,陳報人等之債權即可獲得更高比率實現,反之,如相對人受破產宣告,係以現有資產清理債務,不僅各債權人所受清償比率極微,更導致陳報人等原可受償金額再無請求權,且觀諸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影響範圍甚鉅,顯屬百害而無一利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38 至140 頁,下稱系爭陳報狀),核與相對人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稱其已分別於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新光銀行清償65,249,569元及2,926,018 元、於105 年5 月6 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台灣工業銀行清償33,161,775元及1,487,089 元、於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安泰銀行清償27,177,974元及1,218,755 元、於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大眾銀行清償2,814,415 元及126,208 元、於105 年6 月22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16,930,743元及759,233 元、於105 年6 月24日及105 年7 月1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1,731,961 元及77,667元等情相符(見本件卷第103 至104 頁)。復經本院命聲請人對系爭陳報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收受後(本件卷第151 頁),迄今均無具狀表示,是聲請人亦未爭執系爭陳報狀所載事實。顯見相對人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擬定清償計畫,持續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相對人105 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總計已清償153,661,407 元之債務,金額不低,足見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固少於現有債務,然無礙於聲請人之信用或籌款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執此逕謂聲請人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遽允為破產宣告。況且,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債務,倘遽予宣告破產,則前開財產須優先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債權人得獲分配之財產更形減少,而與破產制度設立亦在兼顧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旨趣不符,聲請人之請求尚難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與法不合,即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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