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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卓忠三律師即翠如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翠如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卓忠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再按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債務人之破產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稅賦共新臺幣(下同)114,165,785元,另積欠呂樑鑑43,924,201元、呂黌樂1,466,667元、呂黌德2,533,333元、呂黃玉賢15,161,075元、MARINE CORAL & GEMS CO.52,900,510元,以上合計為230,151,57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30656216號函暨登記債權明細表、債權申報書、相對人債務清冊存卷為徵,可認相對人債務總計為243,322,443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卷附相對人105年7月15日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現存財產有:現金116,810元、珠寶存貨乙批2,820,649元、汽車1輛2,025,000元、留抵稅額1,617,745元,合計6,580,210元,則相對人上揭財產價額,顯不足清償其114,165,785元鉅額稅捐債務,倘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臺北國稅局、南區國稅局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是相對人現存財產既顯不足清償鉅額稅捐優先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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