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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何若薇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王碧俠
被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50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業於99年3 月29日清償46,176元,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且系爭執行事件係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40 號執行事件越區審判及偽造證物後之產物,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25日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52,911元。又被上訴人主委鄭錦文未設籍管委會所在社區,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2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給付97年12月至100 年2 月之管理費,上訴人繳納案款部分經執行法院告知須等本件確定結案才能發款等語置辯。

三、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上訴人主張業已於99年3 月29日清償46,176元,固據提出本院民事案款收據、收受民事案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然查,據上開民事案款收據及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所載,上訴人繳納46,176元,係繳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此參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4554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0頁)即可明之,參以系爭判決係於100 年5 月27日判決,並104 年7 月1 日確定,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上訴人顯無於判決前即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給付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所持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顯然不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5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設籍管委會所在社區,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又查,上訴人雖已於105 年4 月25日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52,911元,惟尚有併案債權人之部分(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22 號)部分尚未受償,現由併案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宙字第12025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案款,故尚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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