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亞帝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亞青
- 訴訟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票據之法律上關係可分為票據關係與非票據關係,非票據關係又可分為票據法上非票據關係與一般法上非票據關係,一般法上之非票據關係不受票據法之拘束,依民法之規定解決之。附表所示系爭UC0000000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貼現100萬元,放款日數33日(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月10日),利息15萬元,年息166%,為法定最高利率20%之8.3倍;另張系爭EZ0000000支票面額60萬元,貼現52萬元,放款日數64日(104年8月12日至10月15日),利息8萬元,年息88%,為法定最高利率20%之4.4倍,均涉及以以支票高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顯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為民法利息之債關係,屬一般法上之非票據關係,不受票據法拘束,應依民法之規定解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即無處分權,取得支票為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此項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抗辯,屬於對物之抗辯,得對一切執票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前手賈志偉與被上訴人間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票款及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前手賈志偉與被上訴人間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6條、第71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不當。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賈志偉代理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並轉讓予賈志偉,再經賈志偉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前手賈志偉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有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經賈志偉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亦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6條、第71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付款提示日 │ ├───────┼────────┼─────┼─────┼───────┤ │104年10月15日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EZ0000000 │ 60萬元 │104年10月15日 │ ├───────┼────────┼─────┼─────┼───────┤ │104年10月10日 │華南銀行營業部 │UC0000000 │ 115萬元 │104年10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