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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匡偉羅立德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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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太國
被上訴人
吳皓羽
被上訴人
張仁傑
被上訴人
張文峯
被上訴人
謝秋安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600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 、320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