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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上訴人
-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英祺
- 被上訴人
- 張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105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沖本一德,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伏谷清,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觀星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指定需用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FUJI XEROXDC145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臺,機號:400062(下稱系爭影印機),乃由上訴人購入後出租予被上訴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公司),並於同日訂立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算60個月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以被上訴人詹英祺、張雅晨(下稱詹英祺等2人)為連帶債務人,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含稅),系爭契約屬「全額租金回收」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人契約目的係欲取得融資,各期租金並非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類同於消費借貸關係本金與利息之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觀星公司自105年1月31日(第29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即喪失未到期即29期至60期租金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全部賸餘租金848,000元【26500*32(期)=848000】,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詹英祺等2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丙、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750元,及其中79,500元部分,被上訴人觀星公司、詹英祺自105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張雅晨自同年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4,25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以384,250元為本金,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
戊、本院判斷: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以1,378,000元購入被上訴人觀星公司需用所指定全錄公司廠牌之系爭影印機,該公司於上揭日期以被上訴人詹雅祺等2人為連帶債務人與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算60個月,以1個月為1期,租金每期26,500元(含稅),共60期,被上訴人觀星公司嗣僅給付租金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60期合計848,000元租金則未付,經伊於同年2月為催告仍分文未付,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05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觀星公司、詹英祺,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送達證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原審卷第4-5、7、18頁、本院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6-68、第79頁),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貳、系爭契約第9條(期限利益之喪失):「承租人(即觀星公司)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觀星公司既自105年1月起即未曾支付租金,且上訴人於同年2月催告給付,至系爭契約於同年3月20日經上訴人終止時已近1個月之合理期間仍未履行,符合上開第9條經催告合理期間內未補正之終止權行使要件,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0日終止。
參、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第1條(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條(租賃期間):「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4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第2項:「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使用、保管標的物,...」;第5條(使用、保管)「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6條(保養服務):「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給付租金」;第7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租賃期間發生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原審卷第4頁),依上開約定及前述第9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觀星公司所指定需用特定廠牌之系爭標的物,出租被上訴人觀星公司予其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觀星公司並無期前終止契約權,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終止權而提前終止,仍應依該條約定給付終止時向將來所餘期數即全部租金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之租金性質,並非被上訴人觀星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影印機之代價,依上訴人以1,378,000元購入系爭影印機,而系爭契約租金總額為1,590,000元一節觀之,堪認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應係上訴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上訴人僅有融通資產即融物之義務,並無修繕義務,且系爭影印機之危險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觀星公司而非上訴人負擔,依前述系爭契約條文所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觀星公司各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危險責任之分擔,核與首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觀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租金之期限利益,而負清償所有未付即第28期至第60期租金合計848,000元之義務,而該條租金之性質,參酌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影印機之代價,可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相應於其融物義務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並非民法第250條所定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所約定債務人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時,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是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租金非違約金,不得依民法上揭規定為酌減等語,依法洵屬有據,故其得請求觀星公司給付848,000元。
二、系爭契約第11條(遲延支付損害金):「(第1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項)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原審卷第4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觀星公司倘遲延給付第9條租金,則上訴人除該租金外,尚得請求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觀星公司給付以848,000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契約第12條(連帶債務人):「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詹英祺等2人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觀星公司租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4.6%之利息債務,依約有據。
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8,000元,及其中79,500元,被上訴人觀星公司、詹英祺自105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張雅晨自同年月9日起;其中768,500元,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3,750元,及其中79,500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上訴人張雅晨起息日部分,雖載為:被告張雅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惟其事實欄四、係記載:「被告張雅晨自105年3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9-1頁之送達證書)」,依原審卷該頁送達證書所示,起訴狀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張雅晨,是其起息日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故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部分,應屬誤載,末此敘明。
庚、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