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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林幸怡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上訴人
施位燎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先後提示付款,分別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退票,嗣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間共同成立元榮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兩造爰協定由元榮公司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大理街房地),以2,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應付之上開價款充作被上訴人退股後股款之退還,並應允被上訴人借款要求,由上訴人開立包括系爭支票2張在內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3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並先交由代書保管,再行轉交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交付,是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此觀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被證六切結書第3至5點即明,足見上訴人係為借款交付之原因而開立系爭支票2張。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固已兌現,然系爭支票2張並未兌付,則此400萬元借貸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縱法院認定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均無礙於兩造間40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兩造間就530萬元中之130萬元部分,已成立有效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自可就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給付進行抵銷。倘法院認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則渠等係以系爭支票未兌現作為解除條件,現系爭支票既未兌現,自應認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復依被證6切結書第5點之文字,足見元榮公司業將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方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則上訴人亦以其中以兌現之130萬元支票所成立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給付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已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係由上訴人在發票日期處改寫為「104」年,並分別在改寫處為「蓋章」或「蓋章並簽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而未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44頁背面、司促卷第3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遭退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庸負擔票據責任?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借貸關係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並提出被證6切結書為證。惟查:

⒈觀諸被證6切結書,標題為股東借款切結書,內容則是元榮公司所有大理街房地買賣頭期款事宜暨被上訴人另行借貸530萬元等事項,各條款或以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或以元榮公司為主體,惟以該切結書標題為股東借款切結書,最後載以:「借款人施位燎若未履行本切結書任何款項視同違約絕無異議,同意由元榮公司訴訟法院無誤」等語,以及切結書第2頁蓋有元榮公司大、小章等情,可認該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之間,核與上訴人無涉。此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兩造於98年間共同成立元榮公司,由被告(即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除希冀退款外,並『欲向公司另行借款周轉』,兩造爰協議由元榮公司將名下所有大理街房地,以2,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以原告應付之上開價款充作被原告退股後股款之退還,並應允原告借款要求,由『被告為元榮公司』開立包括系爭支票2張在內之3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以及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元榮公司借錢周轉,上訴人開立3張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亦認該切結書、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之間,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一事,可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其於原審所述,乃係誤植或筆錄記載有誤云云,即非可採。準此,被證6切結書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由被證6切結書第3至5點內容,可見交付借款或清償借款之對象均係上訴人,益徵切結書效力並非僅及於元榮公司,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云云。惟被證6切結書所載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是以「元榮公司董事長」許力元稱之,則該契約文字所指究係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抑或是上訴人個人,容有疑義,無從憑契約文字載有上訴人姓名,遽謂切結書效力除元榮公司外,尚及於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系爭支票2張,上訴人業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且將發票日期均改寫為「104」年,並分別在改寫處為蓋章或蓋章並簽名,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㈠所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張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以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票款4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又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按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縱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元榮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元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30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  示  日 │
├──┼───┼──────┼─────────┼─────┼────┼──────┤
│⒈  │施榮輝│臺北市第九信│103年3月20日      │IE0000000 │500萬元 │            │
│    │      │用合作社    │                  │          │        │            │
├──┼───┼──────┼─────────┼─────┼────┼──────┤
│⒉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1月30日     │AB0000000 │130萬元 │            │
│    │      │萬華分行    │                  │          │        │            │
├──┼───┼──────┼─────────┼─────┼────┼──────┤
│⒊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3月30日│AB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    │      │萬華分行    ├─────────┤          │        │            │
│    │      │            │改寫後104年3月30日│          │        │            │
├──┼───┼──────┼─────────┼─────┼────┼──────┤
│⒋  │許力元│華泰商業銀行│改寫前103年8月30日│AB0000000 │200萬元 │104年8月31日│
│    │      │萬華分行    ├─────────┤          │        │            │
│    │      │            │改寫後104年8月3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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